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91號
TPBA,108,訴,199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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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 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 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 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 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因此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



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 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 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本院受理另案即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因對於所適用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 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經查本件有關爭議事實,與本院前開案件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案相同,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亦經聲請司法 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 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 官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546號有關地 方稅務事務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佈前,類推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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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