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33號
TPBA,108,訴,143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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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禮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 其具狀(見本院卷第364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郭達明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死亡,繼 承人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686,479,349 元,遺產淨額643,575,349 元,應納 稅額64,357,584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8 年3 月27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80011565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將前開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遺產總額-信託利益5,295,70 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就  其中遺產總額-信託利益、遺產總額-其他(死亡前2年內  贈與配偶財產)2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遺產總額-信託利益部分:
 被繼承人郭達明於生前簽訂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登記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後,於信託關係 存續期間已負擔地價稅2,420,949元(103年地價稅1,048,



086元+104年地價稅1,048,086元+105年計算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止之地價稅324,777元),應全數自信託利益扣除   ,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郭達明是否給付上開地價稅為區分 得否扣除之標準,而僅扣除105年計算至郭達明死亡日止 之地價稅324,777元,並未將信託財產自始完整評價至死   亡時,從而應再扣除103年及104年地價稅計2,096,172元   。
(二)遺產總額—其他(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 ⒈被繼承人郭達明於死亡前之102年7月23日時是中度失智症 ,至103年7月29日業經醫師診斷認定罹患失智症,為中至 重度失智,經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發 永久有效(代號2900)即永不能復原之重大傷病卡,被告 未向該署查證,亦未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裁定郭達明受監護宣告前之過程,係因其妻郭曾明辰 始終不願交出郭達明之身分證件等資料,致原告無從向法 院聲請裁定監護宣告,郭曾明辰則趁郭達明尚未受監護宣   告前之103年9月、10月間,陸續匯走郭達明5筆財產,計   138,244,000元,其中包含系爭6,000萬,而系爭6,000萬   於103年9月3日匯出前,郭達明已因失智而無法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當然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開5 筆匯款 中之另外4 筆款項計78,244,000元部分,已由郭曾明辰陸   續返還,系爭6,000萬為郭曾明辰整體侵權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不應單獨切割認定為贈與。
⒉觀諸103年9月3日匯款單上顯然並無任何關於贈與之記載 ,而閱覽被告卷內資料後,發現其中有郭達明存摺簿影印 本某人手寫記載「贈與人被繼承人郭達明103/9/3贈與配 偶郭曾明辰(直接購債券)」,註記時間點係郭達明死亡 後,顯是向被告陳述說詞才加以補上,而提出存摺影本給 被告之人係郭曾明辰,此等郭達明存摺簿影印本手寫記載 內容,就如郭曾明辰之說明書及存證信函,皆無證據力可 言。
⒊從而,郭曾明辰趁其夫郭達明已失智尚未受監護宣告之際 ,自郭達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60,000,000元附買回債券,該 轉帳行為係郭曾明辰之侵權行為,並非郭達明之贈與行為 ,而應更正為郭達明之債權。又因郭曾明辰無返還6,000 萬之意願,且另2位繼承人於民事訴訟案件皆共同委任同 一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保有6,000萬之不法利益,其3 人利害關係相同,原告日後起訴返還6,000萬就當事人適 格問題確實遭逢困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16條第13款規定,系爭6,000萬債權確有不能收取或 行使的情形,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被告未向健保署查證, 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予核定為郭達明郭曾明辰之贈與, 違背家事法院及神經內科醫師之專業判斷等語。(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 額-信託利益、遺產總額-其他(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 財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遺產總額-信託利益部分:
⒈被繼承人郭達明於105年4月23日死亡,其配偶郭曾明辰於 同年8月2日申報遺產稅,以郭達明生前102年11月8 日與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郭達明提供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9-1地號土地(面積 1,152.5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良茂公 司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並於104 年1 月23   日簽訂信託契約,共同委託兆豐銀行辦理土地產權信託及   合建保證金管理相關事務,郭達明業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爰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列報郭 達明遺有信託利益512,898,1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445,000元×土地面積1,152.58平方公尺)。另原告 (被繼承人之子)於105年10月7日申報遺產稅,則以前揭   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應分配比例為68.5%,按公告土地現值 68.5%計算列報郭達明遺有信託利益351,335,198元(每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5,000元×土地面積1,152.58平方 公尺×68.5%)。被告以郭達明為前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所遺信託利益之權利,包括合建   分屋可取得土地之信託利益351,335,198元(依取回土地   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   5,000元×土地面積1,152.58平方公尺×68.5%),以及合 建分屋可取得房屋、車位之信託利益166,858,606元〔已 完工部分88,032,066元:依工程已投入成本乘以應分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占總樓板面積之比例計算價值,即工程已投   入成本128,571,434元×應分得樓板面積1,208.69坪/總樓   板面積1,765.3坪;未完工部分78,826,540元:依交換之   土地面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再乘以未完工比例計算價值   ,即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5,000元×土地面積1,152   .58平方公尺×(1-68.5%)×(1-完工比例51.21%)〕,   並減除依契約書約定應負擔之地價稅324,377元,爰核定   信託利益517,869,427元(351,335,198元+166,858,606   元-324,377元)。




⒉嗣經重審復查決定,以郭達明所遺信託權利價值,係系爭   土地,屬金錢以外之財產,以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是 郭達明所遺信託利益,應以所遺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 價,並扣除依合建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負擔之地價稅後計 算,因郭達明年度中死亡,該筆稅費尚未給付,信託利益 評價時應予考量,爰按郭達明應分配比例及其生存期間占 課稅期間計算其應負擔之地價稅324,377元(即105年度地 價稅1,520,325元×68.5%×114天/366天),即為512,573 ,723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5,000元×土地面積 1,152.58平方公尺-依契約書約定應負擔之地價稅324,37 7元),原核定信託利益517,869,427元應予追減5,295,70 4元(517,869,427元-512,573,723元)。 ⒊而該信託土地103年地價稅1,048,086元及104年地價稅1, 048,086元,依合建契約書約定應由被繼承人負擔之部分 為717,938元(1,048,086元×68.5%)及717,938元(1,04   8,086元×68.5%),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已繳清,所稱應   自信託利益扣除乙節,容有誤解。
(二)遺產總額—其他(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 原告主張郭達明於103年9月3日移轉系爭6,000萬元款項時 ,因老年失智症,已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該款項係其   配偶郭曾明辰擅自提取,屬侵權行為,而非夫妻贈與云云   ,惟查:
⒈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1日北總 神字第1069902246號函(下稱106年3月21日函)復說明, 顯示郭達明於102年7月23日時屬中度失智症,及至103年9 月移轉系爭資金於郭曾明辰之時點,榮民總醫院只能判斷 出郭達明因智能退化,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應該有受到影響 ,仍無法確認郭達明是否因失智而已達到無意思表示能力 之狀態。
⒉依健保署106年7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60009724號函(下稱 106年7月27日函)意旨,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證明,只能 證明該傷病證明之效期為永久,免申請換發,至於保險對 象有無簽訂契約或為贈與財產處理事務之能力,非健保署 得予審酌判斷之業務範疇,則縱使被告再向健保署就相關 重大傷病卡之審查方式、核發標準等進行函詢、調查,亦 無助於郭達明有無贈與意思能力之判斷。
⒊據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所示,郭達明 與良茂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房地合建契約之變更暨 補充協議書,依簽約當時之見證人何乃隆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詞,可知郭達明於102年11月8日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時,



雖屬中度失智症,但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亦顯示患 有中度失智症之患者不必然即無意思表示能力。 ⒋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宣告裁定之效力 ,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而郭達明係於臺北地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監宣字第 121號民事裁定後,始受監護宣告之裁定而成為無行為能 力人,縱依上開民事裁定所引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亦係在榮民總醫院於104年5月19日替郭達明為 精神鑑定後,始足堪認其於斯時已無行為能力,惟尚難據 此審認郭達明於103年9月3日移轉系爭資金時即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狀態。
郭達明以本人為要保人,於103年4月間以其子3人為被保 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公司)購買3筆保單,嗣將前揭保單於103年7月 11日、104年1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3人,郭達明亦在 申請書上簽名。就前揭客觀事證顯示,郭達明向保險公司   申請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並能於上開保單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郭達明尚有意思表達能力   。原告雖主張郭達明於103、104年間購買保單及變更保單   要保人,皆無法證實是否為郭達明親自購買及親自簽名變 更要保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保單要保書上之簽名,由本人親簽為 常態,非本人親簽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保單非本人親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其他積極 具體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⒍況原告雖主張郭曾明辰私自拿郭達明存摺及印章,提領其 存款移轉系爭資金,為侵權行為云云,惟並未提供相關民 事訴訟判決,抑或其他佐證資料,以供被告審酌是否確有 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進而判斷是否應將系爭資 金,從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視為遺產之贈與,改列為郭 達明之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且縱認本件之移轉系爭資金, 應改列為郭達明郭曾明辰之債權,亦對遺產總額之計算 ,並無影響,倘欲進一步如原告主張,除改列為債權項目 外,且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仍需取具債權不能 收取或行使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後,始得不計入遺產 總額計算,本件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所訴核 難採據。
⒎綜上,本件難以認定郭達明於103年9月3日移轉系爭資金



6,000萬元予其配偶郭曾明辰時,係處於無法為贈與意思   表示之狀態,且被告已善盡調查之能事,尚與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無違。從而,被告就系爭資金 移轉認屬郭達明死亡前2年內對郭曾明辰之贈與,並依遺   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配偶郭曾明辰105年8月2日遺產 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694頁)、原告105年10月7日遺產 稅申報書(見同上卷第628頁)、原核定(見同上卷第714 至716頁)、107年6月29日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905至916 頁)、重審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見同上卷第972至986頁)、 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026至103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認定本件遺產總 額—信託利益項下,應扣除被繼承人尚未繳納之105年度地 價稅324,377元,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主張應扣除之地 價格尚應包括103年度、104年度之1,048,086元及1,048,086 元,有無理由?⒉被告認定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3日移轉系 爭資金6,000萬元予其配偶郭曾明辰,應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對郭曾明辰之贈與,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郭達明於105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 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 審查結果,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原處分即重審復   查決定,將前開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遺產總額-信託利   益5,295,704元,其餘復查駁回,已如前述。前開重審復   查決定係就「遺產總額-信託利益」、「遺產總額-其他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扣除額—未償債務   」3部分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表明「訴願人對重審復查決定仍有未服」,並未限   定對何部分不服,核認係對上開3部分均提起訴願(見訴   願卷第14至24頁之訴願書)。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未償債務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頁),亦於聲明中表明不服之對象(見本院卷第390 、391頁)。是「遺產總額-信託利益」、「遺產總額- 其他(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2部分,為本件審理 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就「遺產總額—信託利益」部分:
  ⒈按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3條之2 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 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 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依第3條之2 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 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 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 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次按信託 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9條規定: 「(第1項)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第2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 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17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 領受部分)」,為遺產稅之課稅客體,其價值之計算,在 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為金錢以外之財產 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另基於淨值 原則,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除享有積極之信託利益外,亦 一併負有負擔,於計算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淨額時,自應 就該負擔即信託利益之負項予以扣除,自屬當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郭達明於105年4月23日死亡(見原處分卷 1第500頁之死亡通報書),被繼承人配偶郭曾明辰於105 年8月2日申報遺產稅(見同上卷第688至694頁之遺產稅申 報書),並列報被繼承人生前102年11月8日與良茂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見同上卷第161至175頁),約定被繼承人提 供系爭土地,良茂公司則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房屋, 雙方並於104年1月23日簽訂信託契約,共同委託兆豐銀行 辦理土地產權信託及合建保證金管理相關事務(見同上卷



第138至145頁),被繼承人業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兆豐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資料附 卷可憑。是被繼承人郭達明已於生前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被繼承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原告所能繼承者為被繼承人 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其遺產標的為「權利 」,而非「土地」,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 之1第1款規定,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 遺產稅,其價值之計算,如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 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信託利 益,應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價,即 512,898,1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5,000元×土 地面積1,152.58平方公尺)。
  ⒊次查,依受益人即被繼承人郭達明生前於102年11月8日,   與良茂公司所訂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本約土地其 應繳之一切地價稅,在簽約日以前均由甲方(註:指被繼 承人郭達明)負擔,簽約日以後則由雙方以分屋比例(68 5:315)各自負擔」(見原處分卷1第172頁);及渠等於 102年11月28日與兆豐銀行所訂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 第4項所載:「一、本契約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稅捐……均由委託人(註:即郭達明與良茂公司 )連帶負擔。……四、丙方(註:即兆豐銀行)因管理、 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時,應即將相關稅 賦規費之繳納通知單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規定期限內 繳納,丙方無代墊之義務……。」等語(見同上卷第595 至596頁)。而本件爭執之地價稅為信託關係中發生之稅 費,納稅義務人雖為受託人,然依雙方約定歸屬委託人即 被繼承人負擔部分,則屬信託利益之負項而應自信託利益 扣除,始符合淨值原則。
  ⒋又查,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於102年11月8日之合建   契約簽訂以後,係由郭達明與良茂公司雙方以分屋比例(   685:315)各自負擔,已如上述。就102年11月8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54日)之地價稅而言,良茂公司即應負擔 系爭土地地價稅48,844元(102年度地價稅1,048,086元× 31.5%×54日÷365日)。就103年度而言,良茂公司即應 負擔地價稅330,147元(103年度地價稅1,048,086元×31. 5%)。由於全額地價稅由郭達明繳納,良茂公司即於103 年11月12日開立支票378,991元(48,844+330,147),對 郭達明為前開地價稅48,844元及330,147元之給付,有兆



豐銀行之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良茂公司開立支票之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35至239頁)。換言之 ,就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地價稅而言,郭達 明實際係負擔稅款106,216元(1,048,086元×68.5%×54 日÷365日);就103年度而言,郭達明則係負擔地價稅 717,939元(1,048,086元-良茂公司負擔其中330,147元 )。至於104年度部分,按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該年度全部 稅額為1,048,086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因郭達明負擔 地價稅717,968元,郭達明之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即 支出717,968元為地價稅之給付(見原處分卷1第664頁) 。又105年度部分,係以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1,520,325 元(見同上卷第637頁),按郭達明應負擔比例(68.5%) ,及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105年1月1日至105年4 月23日期間114日占全年366日之比例)計算,即郭達明應 負擔地價稅324,377元(1,520,325元×68.5%×114天/366 天)。綜言之,102年11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至105年4月23 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郭達明實際應負擔之地價稅   ,分別係102年度106,216元、103年度717,939元、104年   度717,968元、105年度324,377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就   103、104年度應負擔之地價稅均為1,048,086元,容有誤 會。而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地價稅,除105年度324,377元尚 未繳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信託利益中扣除,其餘 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於生前繳納,繼承總額計算時點既在被 繼承人死亡時為準,自無庸自信託利益扣除。從而,原處 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核定信託利益512,573,723元(512,898 ,100元-324,377元),原核定信託利益517,869,427元予 以追減5,295,704元(517,869,427元-512,573,723 元)   ,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援引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   20號判決意旨,認於計算受益人死亡時點之信託利益時已   預見之稅費,自屬信託利益之負項而應從信託利益中扣除   ,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故本件信託利益之核定,亦應扣除   103年及104年之地價稅云云,固非無憑。然依上開案件所   載事實以觀,相關稅費於受益人死亡時原即存在,僅因信   託關係存續中先由受託中支付,嗣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結算   ,終局應由委託人即受益人負擔,並未提及受益人是否已   支付稅款;與本件系爭地價稅先由納稅義務人即信託機關   兆豐銀行繳納,被繼承人事後業已清償給兆豐銀行,即被   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支付103年、104年地價格之情有別(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地價稅繳款書、同卷第392頁之本院 109年9月10日言詞程序筆錄),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三)就「遺產總額—其他」(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 財產)部分:
  ⒈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   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   偶。……」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所遺之財產,無論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均為遺產,依法應課徵遺產稅;又   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   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應課徵遺產稅,至該條文   所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   」之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   遺產稅;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生前贈   與之方式,規避死後應課徵之遺產稅,以求稅賦公平,故   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內對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   有關係之人所為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 ⒉經查,被繼承人郭達明之生存配偶郭曾明辰於105年8月2 日申報遺產稅,並於「遺產總額—其他」項下列報被繼承 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其贈與財產6,000萬元(見原處分卷1第 691頁)。經被告於106年3月間函詢系爭贈與情事(見同 上卷第281頁),郭曾明辰即於106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回   覆受贈情節,略以:自87年間起,夫妻每年均贈與兒子3   人各220萬元;94年間將公債2,000萬元解約為兒子3人購   買保險;103年7月間,尚由郭達明親自簽名將所購保險更   改要保人成為其子3人,同時將公債6,000萬元贈與配偶郭   曾明辰,因該公債到期日為103年9月2日,為免利息損失 ,始於到期後翌日即同年月3日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87 至288頁)。經核郭曾明辰前開陳述,與郭達明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初經轉入資金20,090,662元,同一日 即支付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保費1,407,702元、1,407,7 02元、1,407,302元、5,001,775元、5,001,775元、5,001 ,775元,共計19,228,031元等資金運用情形相符(見同上 卷第297至298頁)。再按卷附臺灣人壽公司(由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公司購入之人壽公司)出具之要保書等保險資料 ,亦顯示103年4月25日至28日間,「要保人」郭達明購買 「月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3份保單分別以其子郭



禮寬、郭禮漳郭圃銘為「被保險人」,郭達明分別繳納 保費5,001,775元、5,001,775元、5,001,775元(見同上 卷第428至429、436至437、444至446頁);另「要保人」 郭達明亦購買「增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份 保單亦分別以其子3人為「被保險人」,郭達明當時分別 繳納保險費1,407,702元、1,407,702元、1,407,302元( 見同上卷第362至363、388至389、412至413、415頁)等 情以觀,郭達明於103年4、5月間確實屢有為親人出資, 以保障親人未來生活之舉措。嗣郭達明接續進一步安排於 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月14日,分別將前 述「增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申請辦 理變更成為郭禮漳郭圃銘郭禮寬,並由郭達明於「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表明變更契約內容 之意旨(見同上卷第342至343、392至393、368至369頁) 。則郭曾明辰所稱103年7月當時,郭達明不僅規劃並執行 財產分配予其子3人,郭達明亦同時對配偶表示欲贈與所 投入公債之資金6,000萬元。衡情夫妻間財產之贈與所在 多有,又郭達明當時既已對其子3人安排部分財產之分配 ,則一併對配偶為財產之贈與,亦符合人倫常情。復審酌 渠等夫妻2人具體考量公債到期日為103年9月2日,為免利 息折損,實際係103年9月3日始將6,000萬元供由郭曾明辰 購買債券(RP)而完成受贈款項之收受等節,亦無違於社 會常情,並與金流情形相符(見同上卷第294、297至298 頁),則郭曾明辰所稱系爭6,000萬元係郭達明對其為贈 與,並非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 與配偶之財產6,000萬元,即成為本件遺產總額之一部分 ,依法予以列報等節,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達明於103年7月29日即因失智至   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無從對郭曾明辰為贈與財產之意   思表示,純係郭曾明辰擅自提取系爭6,000萬元,屬侵權   行為,致生郭達明郭曾明辰擁有債權6,000萬元,而非   夫對妻之贈與云云。惟查:
 ⑴被繼承人郭達明於102年7月23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知能  篩檢測驗CASI為57分(滿分100分),其中與處理事務  能力相關的專注力MENTAL MANIPULATION為8分(滿分10  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16分(滿分為30分),評估  患者當時為中度失智症,有部分處理事務能力,判斷能  力稍差,但應該還有自主判斷能力,應具有可簽訂簡單  契約或贈與財產等事務之能力。另103年7月29日只做簡  短智能測驗MMSE為8分(滿分30分),發現短期記憶功



 能快速退化,為中至重度失智症,因當時並未做知能篩  檢測驗CASI,之後亦未在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  智能評估,故難以判斷103年起患者是否仍具有處理相  關事務能力,而103年4月25日、4月28日、7月11日、9  月3日及104年1月15日並未做詳盡之相關測驗(知能篩  檢測驗),故無法明確判斷患者具有處理相關事務能力  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699038  1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17頁)。足見  被繼承人郭達明於102年7月23日接受知能篩檢測驗後,  經醫師判斷為中度失智症,有部分處理事務能力,判斷  能力稍差,然仍具有自主判斷能力,應具有可簽訂簡單  契約或贈與財產等事務之能力,其後於103年7月29日因  只做簡短智能測驗,固發現短期記憶功能快速退化,為  中至重度失智症,但因未做知能篩檢測驗,無從遽然論  斷郭達明於103年間毫無處理相關事務能力等情,堪以  認定。
 ⑵另郭達明雖於103年9月9日經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診斷  為「老年期癡呆症」,惟該院神經內科心理檢查室接受  臨床失智評量表的評估,郭達明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  心理治療師評估郭達明當時之表達與理解有呈現退化,  但不至於答非所問,評估結果係中度認知障礙等情,亦  有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1日北總神字第1069902246號函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1第121至124 頁)。益見郭達明於103年9月間,難謂毫無處理相關事 務之能力。
⑶又依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對帳單資料顯示,其客戶「郭   達明」即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9月2日」尚有    與該行進行債券附買回買賣交易達1,550萬元,並有該    行「本日新作」買賣成交事實之對帳單買賣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處分卷1第884頁),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    3年7至9月間已失智至毫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云云,    顯有疑義。
 ⑷再者,被繼承人郭達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於103年4月    間以其子3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購    買3筆「增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嗣郭    達明接續進一步安排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  104年1月14日,分別將前述「增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之要保人,申請辦理變更成為郭禮漳郭圃銘  、郭禮寬,並由郭達明分別與其子3人於「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表明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旨(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342至343、368  至369、392至393頁)等情,已如上述。其中「104年1  月14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郭達明於  「舊」要保人處簽名,由其子郭禮寬於「新」要保人處  簽名,而完成變更契約之手續(見原處分卷1第342頁)  。則前揭客觀事證亦顯示,被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  更上開保單要保人,並能於上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簽名,被繼承人並未喪失意思表達之能力。   ⑸本件原告嗣以其弟郭圃銘涉有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    案件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郭圃銘表示依照「104年    1月27日」郭達明與良茂公司之分屋協議書所定,因雙    方進行找補之計算,郭達明應補貼良茂公司3,745.62萬    元,且該3,745.62萬元是「經過郭達明的同意」才答應    良茂公司,刑案告訴人郭禮漳也知道這些經過,並且也    認同,所以104年11月3日郭禮漳有到良茂公司要求他分    配的3樓要做輕隔間、電信開關、出線口等諸多內裝改    變等情,亦有檢查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郭圃銘上開陳述    及104年1月27日之分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1第862至865、875至876頁)。則就複雜結算後始能於    104年1月27日締約之分屋協議結果所涉3,745.62萬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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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