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德永幸次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代表人 黃裕堂(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分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黃裕堂, 前以原告公司准許參加人黃裕堂全日駐會處理工會會務,則 原告不應再以此為由,於民國107年下半年給予黃裕堂低於C -之考績,並據以減少發放其應得之年終獎金等情,提起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為屬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以108年 6月14日108年勞裁字第1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 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考評申 請人黃裕堂107年下半年考績為D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8年1月31 日給付申請人黃裕堂年終獎金新臺幣31,474元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本 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黃裕堂重為107年 下半年合理適當之考評,並依該合理適當之考績核發該年度 年終獎金。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 利於原告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 文第1、2、3項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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