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40號
TPBA,108,訴,1240,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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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宣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8年5月3日108年勞裁字第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與參加人曾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簽立「桃園市空服員 職業工會中華航空公司協商會議」,其中就會務假議題部 分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㈠參加人之理事、監事於工作 時間內有辦理與華航會員員工事務必要者,理事或監事得於 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㈡參加人之會員代 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得請公假出 席。」(下稱0624協議)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 就參加人之理監事參與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參與會員代表大 會,業曾因未遵守0624協議給予BL公假(business leave) ,而僅給予MT假(會務假,meeting),或逕排為非執行任 務日等爭議,參加人就之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前經被告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6年6月16日 作成106年勞裁字第4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在案(案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253號以原裁決決定履行之程序有瑕疵為由,廢 棄原判決,並撤銷前開裁決決定)。
㈡參加人嗣於107年9月19日發函原告,申請107年10月19日第 一屆理事會第38次會議給予幹部13人公假,且應為BL假別, 而非MT假別。原告收受後,於107年9月26日函覆略以:參加 人所檢附議程涵蓋他航議題,與0624協議所述「辦理本公司 會員事務」不符,故不准假。但為釋善意,參加人來函名單 人員,除蘇盈蓉林馨怡、趙剛外,其餘皆已安排當日為空 班(RDO,Request Days Off),有利自行參與該日會議。 隨函並要求參加人來函溝通事由如與班表有關者,務必於前 月10日前將函送達,以免造成排班單位行政困擾等語;原告 另於107年10月1日函知參加人表示:原告公司每月24日(遇 假日則提前)公布次月班表,如參加人有協請原告調整班表 之需求,請先與參加人理監事確認出席意願,並於前月10日 將需求送達原告公司,俾利預先安排理監事之班表。嗣參加 人即遵照原告前揭函文之意旨,皆於每月10日前發函,即分 別於107年10月9日發函原告申請107年11月22日第一屆理事 會第39次會議給予幹部11人BL假別之公假、107年11月2日發 函向原告申請107年12月7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 給予幹部23人BL假別之公假、107年11月8日發函向原告申請 107年12月21日第一屆理事會第40次會議給予幹部11人BL假 別之公假、107年12月10日發函向原告申請108年1月11日第 一屆理事會第41次會議給予幹部11人BL假別之公假、108年1 月9日發函向原告申請108年2月22日第一屆理事會第42次會 議給予幹部13人BL假別之公假、108年2月1日發函向原告申 請108年3月22日第一屆理事會第43次會議給予幹部12人BL假 別之公假,惟均遭原告認不符「工作時間內」、「專辦華航 會員員工事務」且「有必要」等要件而否准公假申請,且均 自行將參加人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排為RDO班別(含空班) 。
㈢參加人就之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08 年勞裁字第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 ):「1.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未給予申請人(按即本件 參加人)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於107年10月19日理事會、107 年11月22日理事會、107年12月7日會員代表大會、107年12 月21日理事會、108年1月11日理事會、108年2月22日理事會



、108年3月22日理事會BL假別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相對人於107年10 月19日理事會、107年11月22日理事會、107年12月7日會員 代表大會、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108年1月11日理事會、 108年2月22日理事會、108年3月22日理事會,將申請人之理 監事及會員代表排為RDO假別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期日會議,給予申請 人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BL假別公假,並依BL假別公假核算飛 行時數與薪資予申請人理監事及會員代表。4.申請人其餘請 求駁回。」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2項所指涉之原告公司行為相同,僅 為單一行為,然系爭裁決決定主文卻分列為二行為,並認為 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誤:
原告就參加人申請107年10月19日及107年11月22日理事會、 107年12月7日會員代表大會、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1 日、108年2月22日及108年3月22日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 之會務假,因其來函申請所檢附之會議議程,並不符合0624 協議第7項約定,故原告公司未予准其會務假申請。事實上 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2項所指原告「未給予BL假別公假」 及「排為RDO假別」,係指原告「同一行為」之一體兩面, 然原告公司僅有為「一行為」,原告於裁決程序時亦已說明 參加人將原告公司之同一行為卻分為二項聲明顯有疑義,未 料被告裁決委員會未查於此,反而更進一步認定原告之同一 行為,竟然分別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就此系爭裁決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無足 維持。
㈡原告並無給予參加人幹部BL假別公假之義務,分述如下: 1.0624協議之會務假,自始即係MT假別,現實上就0624協議簽 署以後至105年11月3日前,原告曾給予參加人均是MT假別會 務假,此正係因原告企業內部假別中,會務假代碼即為MT; BL假別為公假並非會務假。以故,觀諸0624協議第7項文字 、雙方約定會務假之真意及原告企業內假別,所謂會務假之 假別確實為「MT」而非BL。且縱參加人認為簽署0624協議時 ,原告應給予BL公假,然此僅是參加人內心之想法,並未在 0624協議中明文約定,按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之規定,此真 意保留並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即參加人內心所想、真意保 留部分,並未明白見諸於0624協議內容。從而原告依據甲證



4「員工請假細部事項」核給會務假(即假別代碼MT會務假 )並無違約,更難謂係不當勞動行為。
2.另0624協議第7項之會務假給予要件,必也是「在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專屬華航會員員工事務」且「為必要」者,原 告始須准予MT會務假。為理解0624協議第7項關於會務假約 定之真意,理應觀諸0624協議之整體脈絡;亦即,原告於 0624協議第3項約定內容給予參加人會員優於法令標準之年 度排休天數123天(按一般勞工全年不用上班日為52×2(週 休二日)+12天國定假日=116天),緊接著第7項則約定會務 假之給定標準,故綜觀0624協議之脈絡,原告已透過前述第 3項約定給予優於法令標準之休假日數(非上班日),而在 上班日且屬於辦理華航會員員工事務,另有必要者,始有依 0624協議第7項約定給予會務假之契約義務。職是,契約之 解釋不得拘泥文字,亦須從契約之整體脈絡觀察加以闡釋, 為正確與合理解釋0624協議內容。另且參加人為職業工會( 並非以原告員工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會務 運作本即應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於例外工會與雇主訂有協 議之情形下,方得向各會員之雇主請求准予會務假,而此例 外之情形必也限縮於「在工作時間內」有「辦理專屬華航會 員員工事務」且「為必要」者,如此才合理、才不致對原告 課予過重之核准會務假義務,甚至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實際 上透過議程安排,空服員職業工會能將與華航會員員工之事 務集中於一天甚至半天,非不可能專辦華航會員員工事務, 絕無系爭裁決決定所認架空0624協議會務假約定情形。何況 ,倘僅係極小部分討論華航會員員工事務卻要求長達一天會 務公假,如此顯不合理!也難認討論桃園市全體空服員職業 工會會員事務(其會員成員未必限於原告華航員工,包含長 榮、前復航員工、遠航等等),卻要原告買單、要原告負擔 會務假成本之理。
3.此外,原告依甲證2之0624協議第3項約定有排定空服員保證 休假(ADO、RDO)之義務,按0624協議第3項、第7項約定, 原告同時負有年度排定休假123日、及給會務假二種義務, 履行任一種義務卻可能造成另種義務無法履行,即屬有義務 衝突之情形。舉例而言,原告排定休假(RDO)是為履行排 休義務,但卻被申請人認為係違反核給會務假之義務;反之 ,如原告核給會務假,亦可能使原告無法履行年度須排滿 123日休假之排休義務,此即屬義務衝突。再且,會務假之 用意是為讓工會幹部得以於「上班時間」處理會務,而「不 致影響薪資收入」,而非要讓工會幹部「額外休閒或取得利 益」,更不是要徒增雇主之成本負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506號判決見解可參)。從而,會務假之前提乃是「必也在 上班時間有處理會務之必要」,如已是「非上班時間」當然 無核給會務假之必要,故原告之排假義務乃優先於核給會務 假之義務,乃事理之當然。從而,原告當然得以優先履行排 休義務,使工會幹部可自行運用休假之閒暇時間處理會務, 即無庸再核給會務假。除非參加人幹部確實有一定要在「上 班時間」處理會務之需求,原告始有再核給會務假之餘地。 蓋參加人幹部若已毋庸上班,何須強令原告再核給會務假? 徒增無益之營運成本、進而變成雙輸(公司營運成本大增、 收益降低,影響勞工福利)之情形?由此義務衝突之情形更 可證明0624協議第7項會務假之要件約定真意,確係於符合 「『在工作時間內』有『辦理專屬華航會員員工事務』且『 為必要』者」三要件下,原告公司始有核給會務假之義務。 ㈢本件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情事: 1.查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7日、107年 12月21日、108年1月11日,加上空服員職業工會於裁決程序 追加(就此原告已於裁決程序中表明反對追加,然系爭裁決 決定仍不當允之)之108年2月22日、及108年3月22日等參加 人開會期日並非「上班時間」。此可參照甲證6至12之第3頁 說明三均明確指出:當日為空班(RDO)或未安排任務。而 RDO或未安排任務即屬無庸執行勤務日,自非屬上班時間, 即不符合0624協議第7項之會務假要件。再查,系爭會議並 非「專為處理華航員工會員事務」,此可參甲證6至12第2頁 空服員職業工會來函所附之開會通知書,開會議程包含與華 航員工會務事務無關之事務,如:長榮、遠東航空及其他友 會之報告、財務報表、預算、決算及年度工作計畫書等,顯 非專為處理華航員工會員事務,而不符合0624協議第7項之 會務假要件。此外,參加人並無請會務假之「必要」,原告 即無庸給予會務假。如:甲證6第3頁說明三蘇盈蓉林馨怡 及趙剛透過TEAM+通知派遣,希望維持原班型的意願(甲證 13蘇盈蓉等三員107/10/19之班表),亦即依據渠等反應顯 然自由選擇不參加工會會議;再第4頁參加人函文說明二「 本會理事蘇盈蓉林馨怡及趙剛擬放棄會務假之申請,建請 貴公司維持其預排班表」,亦即渠等自願要執行勤務不出席 會議,此即證明該次會議事實上並無請休會務假之必要(會 議議題並不引起幹部興趣、幹部表明不參加會議而無須調整 )。另如甲證7第3頁說明三林馨怡該日已申請AL(年休), 亦再無請休會務假之必要;甲證8第3頁曹原峻該日已申請特 休,亦無請休會務假之必要;甲證9第3頁說明三洪蓓蒂因選 班該日須排休時(ADO,Assign Days Off,保證休假日),



同樣已非上班日亦無請休會務假之必要;甲證10第3頁周炳 同該日已自主選班不願出席會議(甲證14周員108/1/11之班 表),也無請休會務假之必要;再如甲證12第9頁說明三洪 蓓蒂已請特休假,並無請休會務假之必要。
2.原告本於職業工會本與企業工會之不同,給予不同假別係合 理差別待遇,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違反中立義務,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與參加人0624協議所約定之會務假自始至終均是「MT會 務假」,並非「BL公假」,此不論是從「會務假」文義解釋 及0624協議之體系解釋,均可得出此一結論。另且,既然職 業工會會務假並非由工會法所明定、而委由勞資雙方協商。 為此,職業工會幹部或會員如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需求 者,本應與雇主協商、得到雇主同意後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 ,至若該辦理會務期間是否給予工資?或給予工資多寡?均 屬勞資協商之範疇。亦即,原告依法並不必然、也不必須要 給參加人會務假,既然雙方於0624協議約定,此應依協議內 容辦理、協議書所載者為會務假(MT),並非BL,此雙方協 商、協議範疇,並不當然非BL即違法或即屬不當勞動行為。 易言之,參加人為職業工會,依據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職業工會定義及同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加入參加人成為會 員者並不以原告所屬空服員為限。此與企業工會之組織範圍 係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為區域有所不同,是若係企業 工會之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因工會會員之身分限 制在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內,故其會議議程內容與該 企業會員員工事務相關較無疑義。惟如係職業工會,因係以 某職業類別作為加入工會之資格,從而職業工會會員可能來 自數個不同事業單位而具有該職業類別之勞工,故職業工會 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內容不必然會與某特 定事業單位所屬員工相關。就本件而言,華航企業工會討論 者,絕對係與原告相關事項,但參加人工會會議討論者則未 必與原告相關,可能係其他如長榮航空等勞務事務,二者著 實有別。易言之,職業工會本與企業工會有所不同,不能主 張企業工會依法享有會務假而職業工會沒有,即屬違反中立 保持義務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3.原告公司以BL假別核給華航企業工會之會務假之情形,乃是 例外:
原告係以該會議是否由公司召開為核給BL之原則,如華航企 業工會所請幹事會,原告係核給MT(因幹事會係由企業工會 自行召開);而勞資會議,因屬公司召開且與公司有密切關 聯,原告所核給者為則為BL,此可見參加人幹部朱良駿、洪



蓓蒂之105年11、12月班表及相關核假紀錄(甲證17、18) ,其中11月9日該二名幹部參加空服處勞資會議,原告即給 予BL。惟如前述會務假核給BL乃屬例外,實際上原告仍均係 將諸定性為「會務假」而非公假,而函覆上亦皆以會務假處 理。再查,原告給予華航企業工會MT會務假者,亦所在多有 ,更屬多數,且給予MT會務假之情形更由來已久,華航企業 工會於106年9月30日發函予原告申請企業工會第三分會理監 事之會務假(甲證19),據函文主旨及說明均明白揭示原告 公司所給予企業工會第三分會理監事之會務假均為「MT」, 此更有朱良駿106年8月14日及106年9月8日班表可參,確實 原告所核給者為會務假(MT)(甲證20)。另原告於95年7 月8日所給予企業工會幹部(不論係理監事、幹事或勞資代 表)之會務假,於各該幹部之班表上所給予之假別均為MT( 甲證21),更可說明原告公司歷來之會務假就是MT,並非BL 。從而,本件之爭議單純就僅係空服員職業工會系爭期日所 請之會務假是否符合0624協議核給MT會務假約定之要件而已 ,並無涉給予者係MT或BL之中立義務之違反。 4.原告於系爭會議日期,將空服員職業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 排定為RDO假別,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當勞動行為:
原告係向來均秉持前開「工會所召開會議與原告公司之攸關 程度」及准假三要件:是否「在工作時間內」有「辦理專屬 華航會員員工事務」且「為必要」者,辦理是否准予MT會務 假。以故,若無在工作時間內、辦理專屬華航會員員工事務 且有必要者,即屬不符合會務假給予標準,原告當不可能給 予會務假。惟原告為釋出善意,使參加人會務運作順利無礙 ,將本即不符合會務假給予標準之會議期日,安排為參加人 幹部及會員代表之非出勤日,使參加人幹部及會員代表得以 順利參與會務,此絕非不當勞動行為。就本件而言,如透過 班表安排已得讓參加人幹部在非上班時間自由地從事工會活 動,試問又有何必要增加原告公司支出,還須強再給予會務 假之道理?職業工會未必僅與某一企業具關連與密結性,原 告善意妥為安排班表而不讓空服員職業工會幹部因勤務而無 法參與工會,絕非不當勞動行為,若原告係存心打壓空服員 職業工會,何須善意地排定為非出勤日?然而,系爭裁決決 定竟倒果為因,未先確認參加人各該會議是否符合0624協議 第7項會務假給予標準,即認定原告係為打壓參加人,而於 上開會議期日均安排為RDO,架空0624協議第7項約定云云, 論理矛盾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
5.系爭裁決決定認原告於與參加人簽訂0624協議時,即可預見



因參加人幹部及會員所請會務假而生之人力成本費用云云, 並非事實:
原告與參加人之0624協議,在給假部分已優於法令,空服員 在台年度休假天數為123天(高於法定116天,且前述123天 休假尚不包含在國外無班機勤務時間),處理工會事務理當 盡可能以非工作時間為之,除非必要(如上班時間且專辦華 航會員員工事務亦具必要者),否則誠難責令原告必須額外 負擔請假成本。況原告給予空服組員123天之休假,此已造 成原告公司人力嚴重吃緊,依0624協議,若原告未滿足空服 組員年排休123天(每季排休30天),須於未來三個月內還 假,否則將要以3倍休假天數補償,此更造成原告公司沉重 之人力成本負擔。然觀諸參加人之理監事會議每月召開,會 員代表大會亦幾近每月召開,會議次數如此頻繁,復以議程 又涵蓋他航事務,如此成本負擔竟要求原告概括承受,實屬 不公。如以每月兩次會務假工作人天數估算,每月(15人次 +27人次)相當於42工作天客艙組員人力,全年需要504工 作人天;同時考量為符合年休123天協議,客艙組員全年可 工作日數僅為242天;為此核算原告每次每月給予會務假則 約等同2.1名客艙組員人力;若以客艙組員年薪新台幣(下 同)100萬推算,每月為了參加人會務假的成本即高達210萬 元、一年下來則高達2520萬元之多。更且,參加人係職業工 會,工會成員並非全部來自於原告公司員工,誠無理由責令 、或單由原告必須給假、必須每月負擔高額成本支出。 6.參加人於未經充分溝通討論、未獲雙方共識下,甚至要求比 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更優惠之會務假條件,毫無道理與根據 ,也與0624協議之真意完全不符:
原告與參加人於另案被告裁決委員會108年勞裁字第26號案 ,就同樣0624協議第7項會務假之給假爭議,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該案甲證25和解書為憑。是參諸該案和解書內容,參 加人就0624協議第7項會務假之亦肯認該約定應為MT假別會 務假,而非BL假別公假。又0624協商當時時空背景、參加人 之組成與現今皆有所不同,且當時協商過程因迫於社會及各 方壓力,過於草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承諾給予參加人BL假 別公假。依照0624協議之錄音檔(甲證26),整個原告與參 加人協商超過4個小時,然針對第7項即會務假之討論時間僅 僅共約5分鐘而已。由上可知,參加人清楚了解「職業工會 」依照工會法規定並無會務假權利,就理、監事部分比照工 會法額外賦予參加人會務假,會員代表部分更是連工會法都 沒特別規範給予50小時的會務假,而整段對話皆聚焦於「會 務假」,並未提及「公假」,且原告公司與參加人亦同意其



他細節應於日後攜回討論,且唯一有提及的會務假假別是MT 。參照工會法之會務假只限於「企業工會理、監事」方有請 求權,企業公會以外之職業或產業工會幹部,並沒有向雇主 請求會務假的權利,更遑論在沒有明確協商的前提下直接核 予公假(BL),因此原告當然認為參加人依照0624協議第7 項所要求的是「會務假」,也就是MT假別。此外,原告與桃 園市機師職業工會先前雖僅有就會員代表大會有經團協會議 紀錄約定,核給一年兩次共兩日MT會務假,惟原告公司與桃 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日前於109年1月6日第21次團體協商會議 中,已將口頭約定實施之理監事會議會務假達成合意,有增 訂列入團協約定之共識,並做成會議記錄(甲證43),就此 足資證明原告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間,過去確實存有核給 MT會務假之事實與默契。
7.參加人主張0624協議提及要比照企業工會即係指BL假別云云 ,乃屬過度推斷:
觀諸0624協議第7項議題明確為「會務假」議題,而內容文 字上之公假僅是如同以往工會有混用會務假、公假之情形而 已,故雙方認知上均是「會務假」。況且參照會務假之定義 「依工會法及團體協約相關規定辦理之工會事務」,及0624 協議所指會議均非由原告召開,可知此處所指確實是「會務 假」,而會務假就是MT。更何況,原告與參加人會談0624協 議時,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甫上任一天」,且當時何 董事長根本不會知道BL與MT差異,參加人又不許原告偕同其 他人士進入會場協助,而當天0624協議之文字亦均由參加人 工會事先擬定,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短時間內根本無 法對於文字之使用有仔細審閱、修改之機會。亦即,雙方對 於0624協議第7項議題,認知上係參加人工會幹部之「會務 假」事項,而會務假回歸原告公司內部制度,即是MT。此外 ,參加人之所以提及比照企業工會,乃因0624會議中主要焦 點為,在工會法只規範企業工會的前提下,原告額外給予參 加人有每月50小時會務假之情況,而非張冠李戴比照企業工 會核給BL。何況,於原告就企業工會所給予之假別,係以會 務假MT為原則,業經企業工會與原告公司另行、多次的協商 後,才有條件地例外以BL公假核給!參加人於0624協商當中 ,根本並未表明清楚,且雙方協商時間極為短促之情況下, 根本不可能與參加人有以BL公假核給之合意!此從協商中參 加人工會洪蓓蒂甚至詢問是否為MT,更可明確得知原告公司 與參加人當時根本沒有以例外BL核給之合意,此有被告108 年度勞裁字第26號案第3次調查會議記錄可參(甲證31)。 ㈣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有以下之違法:




該主文命原告應給予參加人BL假別公假,並依BL假別公假核 算飛行時數與薪資,顯已僭越原告公司企業經營之核心權限 ,應予撤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 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之處分(即救濟命令),在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 的集體勞資關係上,賦予裁決會廣泛之裁量權限。惟救濟命 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 、確定、可能,解釋上亦不得僭越當事人或其他機關之核心 權限。從而,原告應給予何種假別代碼、應如何排定員工勤 務、甚至如何計算員工之飛行時數給予薪資等,洵屬原告身 為企業經營者所必須具有之企業經營、人事管理權限,何況 不同假別表彰不同之成本費用,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實 已侵害,不當限縮原告自我決定、企業經營之核心權限。故 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實已逾越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會之審查權限,應予撤銷。況甲證6至12參加人工會部分 申請會務假之幹部,於系爭會議期日選擇照常出勤、或改請 特休假,而未請會務假者,就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命 原告公司應給予BL假別公假,及核算飛行時數與薪資部分, 乃屬回復不可能,原告亦無從遵守執行。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裁決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原告未給予BL公假,與其是否擅排RDO休假,顯屬二事: 原告未給予BL假別與擅排RDO休假分屬二行為,並非一行為 之兩面。且原告未給予BL公假,不代表其一定會擅排RDO休 假。此由被告裁決委員會於106年6月16日作成106年勞裁字 第4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前案」)所呈現原告在未給予BL 公假之情況下,有的是給予MT會務假,有的是逕排為非執行 任務日,有的是擅排RDO休假,有的則是留空白格…等等情 況。可知原告未給予BL公假,與其是否擅排RDO休假,顯屬 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其未給予BL公假,與其擅排 RDO休假是一行為的一體兩面,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2.原告將參加人工會幹部得享有之會務公假擅排為RDO休假, 顯違反其工作規則,除有不利益差別對待外,亦有損工會會 員參與工會活動之意願:
原告於準備三狀自承:依其「人事業務手冊申假條件 / 定 義」,RDO 休假是「由空勤組員依其個人私務安排,自行指



定休假期日」,ADO 休假則是「電腦隨機選取排定之休假期 日」。原告又稱甲證33「客艙組員全勤選班規定」第5.1條 乃RDO排定之規定。而觀該5.1條係明訂:「連續365日全勤 者,得享有申請本公司現有航線執行勤務乙次,或在現行7 天保證休假日內,選擇特定日保證休假日2天權利」(本院 卷二第43頁)。益證符合「連續365日全勤條件者」之員工 ,即享有2日RDO假的選擇排定權利。反之,若員工未取得上 開排定RDO休假權利者,則原告只能以電腦隨機方式排定ADO 休假,而不得以人工方式擅排RDO休假,始符員工平等對待 原則。然原告宣稱其有權以人工方式替參加人工會幹部擅排 RDO休假云云,顯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及前開「人事業務手冊 申假條件/定義」關於RDO休假之規定。故原告擅將參加人工 會幹部參加工會開會日排定為RDO假之行為,顯剝奪其選擇 權;反之如參加人工會幹部不符合得自行選定RDO假日期之 條件者,則原告顯剝奪其ADO假應以電腦隨機選取之權利。 二者不論為何,均屬不利益對待,且無異強迫員工以自身 ADO休假去從事參加人工會會務,有損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 動之意願,益證系爭裁決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原告將其依 0624協議應給予參加人工會幹部的BL假擅自排定為RDO假, 顯是拒依0624協議之議題另給予會務假甚明。倘原告在本案 主張其得拒給會務假之理由為真,那雙方又何需在0624協議 中分別約定議題「年度休假」及「會務假」?
3.原告所提甲證31錄音譯文,反可證明其應給予參加人幹部之 會務假應為BL假別,而非原告所宣稱之MT假別: 查原告所提甲證27錄音逐字譯文,顯與其後所提甲證31之 108年勞裁字第26號案件第3次調查紀錄,內容有所差異。參 加人工會幹部洪蓓蒂被錄到的微弱聲音應該包括:「MT嗎? 」、「為什麼是50不是每個人2小時嗎?」等問話,疑似其 在向旁邊某人提問,且其似認務假應是每人有2小時飛行加 給的BL假,而非無2小時飛行加給的MT假。因洪蓓蒂被錄到 的音量極小、再參酌當日會談桌上無一人回應洪蓓蒂的發問 …等情況,應可推論洪蓓蒂是在會談桌外向其他人提出疑問 而被側錄到的聲音。再徵諸參加人幹部與華航企業工會第三 分會幹部均由空服員組成,且有多人重複,空服員們當然知 道原告給予華航企業工會第三分會幹部的會務假是BL假,而 非MT假。故原告欲藉截取洪蓓蒂上開被側錄到的疑問句而主 張0624協議中的會務假應是MT假云云,非但與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且有指鹿為馬之嫌而無可採。經被告裁決會勘驗過的 0624協議當日錄音譯文中(即甲證31),現場有「…打字中 …」的記載,可推斷0624協商會議紀錄之書面文字,應是現



場依兩造協商內容而當場繕打,而非參加人工會事先擬定。 另陳靜美時任原告公司工會事務部經理,有協商會議紀錄摘 要「列席人員」欄位中有「工會事務部經理陳靜美」之記載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9頁),其經常代理原告處理與參 加人工會間之會議(本院卷二第517至520頁)。故原告在本 案謊稱經理陳靜美在0624協議時是「甫上任一天」,顯非事 實。再者,在參加人工會發動0623罷工前,原告已與參加人 工會協商及爭議甚久,有上開乙證2原告與參加人工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第2頁「(三)調查事實結果」欄第4點記載: 「4.勞方請求資方應給予該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請休會務假 ,資方表示希望勞方循團體協約管道與資方協商會務假事宜 ,此雙方未達共識」可證。而參加人工會依工會法發動罷工 之法定前置程序冗長,原告公司之法務及人資等相關部門人 員,絕無理由不知參加人工會對會務假之訴求。故原告上開 陳述,或其一再強調0624協議過程中有關會務假的討論僅約 5分鐘云云,顯屬故意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又依照甲 證31的內容,原告當時董事長何煖軒就會務假議題之也明確 表示:只要是與參加人工會理監事「職權相關」事務、「處 理華航事務、工會事務」就可請會務假等語,足證何煖軒也 清楚知悉參加人工會對會務假之訴求,且同意只要與「理監 事職權」、「工會事務」相關即可請會務假,並不以辦理華 航公司會員事務為限。
4.原告與訴外人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的協商結果及另案於108 年10月間與參加人工會達成之和解等,均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其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的所達成之會務公假協議 ,與原告與參加人工會達成之0624協議,分屬二不同契約, 當事人不同、內容當然亦互不影響,原告對二份不同契約均 負有依約誠信履行之責。又系爭裁決係在108年5月間所作成 ,而原告與參加人工會在108年勞裁字第26號案(以下簡稱 「後案」)達成之和解係在5個月後即108年10月18日發生( 甲證25,本審卷一第463至464頁)。故系爭裁決顯與該後案 和解無關。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始與參加人達成之和解, 非但與系爭裁決無關,亦非本件斟酌範圍。原告企圖以甲證 25的和解書來宣稱其在本案應給予參加人幹部會務假的種類 為MT假,而非BL假。然原告在本案根本就沒有給予參加人幹 部任何MT假,而是自行以人工擅排RDO假,故即便按原告上 開說詞,系爭裁決仍無違誤。
㈡被告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發布系爭裁 決主文第3項之救濟命令,確屬有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立法理由明文賦予被告裁決委員會得



發布救濟命令,課予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以期 能迅速回復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該當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依同條第2項無效之 情形,裁決委員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 認雇主該不當勞動行為無效為原則;至於雇主該當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非屬同條第2項無效之情形 者,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雇主為一 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以樹立該當 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被告裁決 委員會既認定原告前述二行為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5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且認原告應於系爭裁決書 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裁決主文第1、2項所定之期日會議,給 予參加人幹部BL假別公假,並依BL假別公假核算飛行時數與 薪資予該等工會幹部,始能樹立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則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發布如系爭裁決主文第3項之 救濟命令,確屬有據,並已於系爭裁決第60至61頁詳述核發 上開救濟命令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參加人在裁 決程序中,已特定其請求裁決事項的日期及人員,並整理成 附表1(原處分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該表中打勾者,才是 參加人工會主張應被排定BL假別並給予2小時飛行加給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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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