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淡
黃金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翔
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009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26日補正起訴狀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8頁),嗣經數 次訴之變更,而於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 ,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 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 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1-2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 許。
㈡、關於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黃煌森為參加人部分1、原告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本案不動產調處結果如無法拘束黃煌森,則原告追加被告
應作成依本案原分管契約之登記中註記內容之分割登記之行 政處分之備位聲明,又本案為共有農地之分割,本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請本院允准追加黃煌森,以利 紛爭一次解決等語。
2、查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 追加備位聲明略以:被告應作成依本案原分管契約之登記中 註記內容之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501頁),進 而為前開追加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惟 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後,已無前述備位聲明, 故本件既已無原告原所欲追加之備位聲明,則原告為此所為 聲請追加黃煌森為當事人之部分,已失所附麗。而本件為課 予義務之訴,所需審查者是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 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此項權 利的存在與否,與其他參與調處的17筆土地的個別土地共有 人之間並無合一確定的必要,而因參與調處的黃萬清於107 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八德區溪尾段240、787、788號3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煌森而使黃煌森成為土地所有 權人(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0,第424-427頁),自亦無合 一確定的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被告收件德資字第74980、74990號案 ,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作成之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及其附件,就八德區溪尾段238、240、241、243 、779、780、784、786、787、788、796、797、802、805、 810、811、812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調處 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經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 項,以107年10月18日德登補字第0002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7年12月4日德登駁字第00008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08年1 月10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 8000978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並無」所謂「套繪之註記」,僅有 「已興建農舍之註記」系爭土地原告不需先解除套繪管制, 即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或4款及第2項及本案不 動產調處結果請求分割。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其中關於農舍之
「坐落用地」,應僅指該農舍實際坐落之農地,內政部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函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解釋」 本條「坐落用地」之範圍,此部分已涉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限制,且已增加法無所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審 理時應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即得准許原告請求分割。最後, 本案調處結果雖不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拘束當事人之繼受 人,惟該不動產調處結果既已逾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 定「15日」且已作成迄今長達將近「6年」之久(103年12月 18日作成),不論調處當事人黃萬清抑或黃煌森均未見對該 調處結果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即得認其以「默示同意」該 調處結果,而應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分割。退步言之,上述不 動產調處無法拘束黃煌森,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因登記而繼 續存在,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黃煌森即需依上 開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所示分割方式(即共有物管理)為分 割。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 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 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皆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其中八 德區溪尾段238、240、243、780、787、797、805、811、81 2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已有建築主管機關囑託辦理登 記之已興建農舍相關註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故 參依前開規定,本案倘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 作成之調處結果辦理,分割出之子地號無論有無農舍實際坐 落其上,或農舍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皆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須受「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且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 質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符合前開規定,本案倘僅就系爭 土地申辦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農舍未能併同移轉,即與規 定未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重複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情形 或無法申請解除農舍套繪管制等情事,因事屬建築主管機關 之權責,且與被告依前開規定請原告完成補正分屬二事,原 告既於接到補正通知書後,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所請,應屬合法妥適 ,未有違誤之處。
㈡、本案八德區溪尾段240、787、788地號等3筆土地,原共有人 黃萬清已於107年7月31日辦畢贈與登記移轉予黃煌森,致相 關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參照內政部93
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釋規定,直轄市 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 果,並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自得不受拘束,故該調 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已登記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一節,經查該註記登記之性質僅 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之約定或決定,與本案 調處結果是否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無涉,此原告顯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其主張應不足採認。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 調處分割系爭土地,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僅具債權效力, 不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共有人黃 萬清107年7月31日始贈與移轉3筆持分土地予黃煌森,該分 管契約對黃煌森不生效力,另查本案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登 記之性質僅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之約定或決 定,與本案調處結果是否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無涉,原告對 於法令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一卷第17 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9-45頁)、被告107年德 資字第74980號案資料(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67頁)、被告 107年德資字第74990號案資料(被告答辯狀附件第68-131頁 )、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作成之不動產經調處紀錄表 及附件(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32-144頁)、被告107年10月18 日德登補字第0002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答辯 狀附件第145頁)、補正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被告答辯狀附 件第146頁)、原告之訴願書(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1-157頁 )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 號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 處分?
㈢、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又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 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
3號函:「…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 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 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 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 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 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 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 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之限制。…」。內政部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40087728號函:「…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是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農地移轉登記時,倘已得自登記簿查 知該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農舍,自應要求申請人檢附該農 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其是否併同移轉,且其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 …」。上開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 函、內政部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函(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6、7,第195-196頁)是內政部作為土 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的主管機關即中央地政機 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農業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 函示,進而就該部及各地政機關於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辦理土地登記時,就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 性行政命令,其意旨仍是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核 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適用。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 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 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 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 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 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 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 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 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 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 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 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3、經查原告及訴外人等共計30人申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 ,雖於103年12月18日的調處會議調處成立,同意依申請人 方案辦理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轉載於設定義務人黃照銘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有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第36頁)。原告為此提起107年10 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分別請求 作成調處分割標示登記、調處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政處分(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第1頁、證1-2,第68 頁)。經被告審查後,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第一 、八德區溪尾段238、240、243、780、787、797、805、811 、812地號等9筆土地已有建築主管機關囑託登記農舍相關註 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受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第二、八德區溪 尾段240、787、788地號等3筆土地,原共有人黃萬清已於10 7年7月31日辦畢贈與登記移轉予他人,致相關不動產標的所 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因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 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故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 不生效力。該補正通知書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補 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可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2-1、2-2,
第145-146頁)由於原告屆期並未補正,被告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以107年12月4日德登駁字第 86號駁回通知書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駁回理由即為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兩部分。(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3, 第147頁)駁回通知書送達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次查,系爭土地其中八德區溪尾段238、240、243、780、78 7、797、805、811、812地號等9筆土地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位 均有「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記載,有被告提供之土地地籍整 理清冊可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9,第198、211、243、26 3、304、797、371、397、410頁),因此均屬於提供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若依前述調處結果辦理,所分割出的子地號 仍為農業用地(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第37-41頁),調 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 規定,且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應符合前開規定,由於本件調處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包 括農舍,以致農舍未能併同移轉,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有重複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情形或無法 申請解除農舍套繪管制等情事,仍無從使原告的調處結果可 以例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5、另依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略 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謂:『土 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僅係說明依該 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 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 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 。』…」。查該函是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之中央地政機關 即內政部就依該條所設置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做成的調處結果並無既判力一事所為之 函釋,經核其內容係依法務部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1374號判決、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前判例之適用疑義轉請司 法院秘書長所為闡釋而為之函釋表示同意之意,屬於就細節 性或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命令,其意旨仍是在遵循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
適用。
6、查參與調處的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萬清,於107年7月3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八德區溪尾段240、787、788號3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0/3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煌森而使黃煌 森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0,第424 -427 頁),以致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與103年12月18日之調處紀 錄不符,依上開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 910號函釋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既不具既判力,則調處當事人的 繼受人自得不受拘束,故該調處結果對受讓土地之黃煌森並 不發生效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共有物使用管理 註記,惟該註記登記之性質僅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管 理方式之約定或決定,與本件調處結果是否及於當事人之繼 受人無涉,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中其他登 記事項上並無「套繪之註記」,僅有「已興建農舍之註記」 ,故系爭土地不需先解除套繪管制,即得為分割之請求。惟 系爭土地既有已興建農舍之註記,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故本件 調處時確實未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一併移轉列入調處結果, 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 號函釋,及所依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 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文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部分,
⑴、依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 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 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 予以規範。」又參照釋字第612號解釋:「其在母法概括授 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又依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 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此由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 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 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 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 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 離而單獨移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 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 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 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 ,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 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 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此項見解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予以確認。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 主旨為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 其說明略以:「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 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 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 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 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三、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 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 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 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 。五、綜上所述,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 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 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 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
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認 定,請依本函之見解辦理,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 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73號函略以:「…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 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 『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 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 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 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可知上開二函內容都 是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為,符合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意旨,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 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故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 農業用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為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 ,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 續發生,做成上開函釋,並經主管地政登記業務的內政部引 用而做成上開函釋,都是在其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據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而做成的函釋內容,與上述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見解相符 。故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憲部分,應屬誤解。
3、關於原告主張本案不動產調處之結果對黃煌森亦應有拘束力 ,且退步言之,縱該不動產調處無法拘束黃煌森,因該不動 產分管契約已登記(登記內容:分割方式應依共有物管理為 之),如原告請求本案系爭土地之分割,黃煌森亦受拘束, 方為適法部分。
⑴、查本件是由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 ,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作成之調處結果,尚未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相當於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稱之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分割,仍 僅具債之相對性性質,對於未參與調處的當事人,並不因此 當然發生效力,繼受人自得不受拘束。
⑵、又黃萬清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八德區溪尾段24 0、787、788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324)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黃煌森(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0,第424-427頁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的分管契約,其所涉列入分管契 約之土地範圍只包括第240、787號土地,不包括第788號土
地,有該101年9月28日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可參(見被告 答辯狀附件證12,第445頁)。且查決定書內容略以「二、 位置其持分面積如後附圖。三、立分管決定書人等同意分配 事實,並永為分別管理使用,各絕不得異議,各共有人中之 一人將其應有分管部分之所有權讓與、移轉第三人者應負告 知受讓人同負履行本分管決定書之義務,若有使善意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者,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可知分管契約只是 立約人同意分配事實並永為分別管理使用,並不因此使土地 受贈與人黃煌森必須受本件調處結果拘束之義務。原告就此 部分應屬誤解。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 請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 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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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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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