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代表人原為杜英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尹崇堯, 再變更為陳棠,業據再審聲請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聲請人係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 業務人員方○惠等2,184名陸續向相對人提出「勞工自願選 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 ,並請相對人依法要求聲請人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 休金。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 級)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 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 0535600號函,認定與聲請人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分別以9 9年4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3300號函及99年5月20日保退 二字第0996006898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前備函 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 聲請人逾限仍未辦理,經相對人自99年5月27日起按月連續 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聲請人仍未為方○惠 等2,184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聲請 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 以101年9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1603099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 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105年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復以105年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108年7月15日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於108年8月1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由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4條、第5條、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59條第1項 及第84條第1項規定可知,「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乃 為不同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係處理統一法令解 釋再審之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2項 無涉。系爭確定裁定混淆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程序,執司法 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指摘聲請人對105年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 ,屬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前確 定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並經該解釋 認定違背法令,聲請人乃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作成105 年確定裁定,因此105年確定裁定所涉事件實為「就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據以依法請求再 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不得適用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沿用該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 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確定裁定仍予援用 ,系爭確定裁定並予維持,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統一解釋後之再審 程序,不變期間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算30日,聲請人於105 年確定裁定之再審過程中,已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 釋見解,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然系爭確定裁 定對此略而不論,猶與105年確定裁定持相同見解,認定聲 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故無同 法第276條第3項適用,無視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1.系爭確定裁定、105 年確定裁定、前確定判決及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期間者,限於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然 聲請人第1次聲請再審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係為統 一解釋,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 且前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對於保險業務員有強大之監督、考 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等為由,始認定具從屬關係,絕無 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認定是否具僱傭關係。據此,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適用,系爭確定裁定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前確定判決早在103年10月9日 宣判,並於103年10月間確定,聲請人卻遲於105年11月18日 始聲請第1次再審,顯然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 定之再審不變期間。105年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再審聲請,均屬合法有據。㈢前確定判決既非僅以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保險業務員與聲請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意即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並未認定前確定判決適用法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亦未認定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確與憲法意旨不符。系爭確定裁定業詳予論述105年 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 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時,亦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無同法第276條第3項之適用; 且前確定判決之見解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否認,聲 請人為該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即應進入實體審理,系 爭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駁回,有 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及第757號解釋之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 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據前 開解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 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 釋公布當日起算。」是以,基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即 應適用前開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方有同法第27 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業經系爭確定裁定論明。故關於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聲請人所應遵守之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應自前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且此再審事由並無知 悉在後問題,聲請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系 爭確定裁定即係執此認定105年確定裁定並無違誤,顯無聲 請人所稱,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之情。 ⒉系爭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亦已具體說明105年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遲至105 年12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此再審事 由,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5年10月21日已 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聲請人就105年確定裁定此部分程序駁回之認定, 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難認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有據。聲請人於本件再度主張本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法理,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仍未說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期 間之情事,或系爭確定裁定就此有何違誤,故顯不足採。 ⒊此外,聲請人尚針對系爭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8號、第209號解釋,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意旨 等,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無就前確定判決何部分 法規適用之見解作成牴觸憲法之認定乙事為指摘部分,惟系 爭確定裁定均已明確說明指出,105年確定裁定係於具體說 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訴不合法之認定結論後,另針 對聲請人之主張予以附帶指駁,認前確定判決乃為契約內容 之實質觀察,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唯一依據,也 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屬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指明已牴觸
憲法之情形。則聲請人仍就前確定判決是否有經司法院釋字 第740號解釋認牴觸憲法乙事,基於一己所持相反事實之見 解,再憑以指摘應有前開司法院解釋或規定之適用,而認系 爭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 聲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實不足以作為系爭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 理由,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合法之再審事由而於合法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並經審理為有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就其 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審究有無理由予以審 理,依前所述,聲請人針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之本件再審聲 請既顯無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105年確定裁定及前確定判 決究竟有無再審事由,而該事由有無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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