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由石發基變更 為鄧明斌,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民國104 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 原街口,遭訴外人林○○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 致發生「Anosmia(嗅覺喪失症)」,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 及相關資料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5 -2項第13等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5條 第1項及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與上訴人前於10 3年9月間已領失能(左上肢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 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並應 扣除前已領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160日,乃以105年5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9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發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220日-160日=60日),合計新臺 幣(下同)40,014元(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60 日=40,014元)。上訴人不服,遞經勞動部申請審議駁回、 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105年4月21日提出申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件,應作成 給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007元(上訴人平均日投保 薪資666.9元×【60日×50%】=20,007元)之處分,及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 ,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因左上肢失能,曾領取給付標準附表 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之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次上 訴人因嗅覺喪失之職業傷病,屬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 等級,依給付標準規定應與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至第 10等級,本應發給職業傷病給付第10級即平均投保薪資330 日之金額,並依勞保條例第54條增給百分之50,故應發給49 5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算式:330×1.5=495),再扣 除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160日普通傷病失能補助,則被上訴 人應再增加給付上訴人223,412元<計算式:(495日-160 日)×666.9=223,412>,原判決卻僅認定被上訴人應核給 上訴人20,007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3,405元(計算式:223,412-20,007=203,405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部分,違反勞保條例第54條及給 付標準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規定,應有違誤。又原判決 所引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已領 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後,於不同部位再度發生普通傷病,合 併升等後,原普通傷病是否應扣除之爭議,與本件上訴人本 次遭遇職業傷病失能,但前已領有第11等級之160日普通傷 病給付,究應依「失能給付等級給付標準」所列載普通傷病 失能天數(330日)或職業傷病失能天數(220日)為基準, 再扣除前次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者,二者爭點不同,原 判決援引而為前開認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405元。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一)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 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 計算。」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
算。」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 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 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 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 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3項)前二項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 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二)次按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 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 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 的給付標準第2條第5、11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五 、鼻。……十一、上肢」第5條第1項第10、11、13款規定: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 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第十等級為二 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三、 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失 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 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 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 等級核定之。……。」又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5-2失能狀 態規定:「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 級為第13等級。同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5「鼻-缺損及機能 失能」失能審核基準規定:「…。三、『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 脫失者。」
(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因拜訪客戶回程中遭追撞 發生車禍,後續發生「Anosmia(嗅覺喪失症)」並可認與 前開車禍事故有關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第29至67頁)、被上訴人特約醫師 之意見、勞動部特約醫師意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75至76
頁、爭議審議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 定意見及原審法院函詢榮總出具的報告書、回函(原審卷3 第27至39、第127至129頁)等件可稽,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的嗅覺喪失症應屬職業傷害,亦已針對全案證據調查結果及 經辯論後所確定之事實,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原判決第14頁至第23頁第4行),經核且與卷內 證據相符。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嗅覺喪失與其104年7月8 日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可認屬於職業傷害,亦有依據,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其次,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間即曾因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1 -34項第11等級之左上肢失能,按日數為160日之標準而領取 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查認屬 實;而本次上訴人因嗅覺喪失症之嗅覺失能等級則為給付標 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0款、 第6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 等為第10等級,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應以 220日之給付標準計算。原判決因而以此次上訴人失能等級 依規定得計領日數標準為220日,扣除上訴人前已請領第11 等級之日數160日後,差距60日部分即為上訴人得依勞保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領的「加重部分」失能給付計 40,014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 9元,計算式:666.9元×60日=40,014元,此數額即為依法 定標準計算的普通傷害「加重部分」失能給付,並已據被上 訴人核付無訛,並不在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範圍內) 。又基於前開上訴人所主張嗅覺喪失症應屬職業傷害的認定 結果,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0%的職業傷害「加重部分」失能給付 ,應為20,007元(計算式:40,014×0.5=20,007),故而 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部分,應再核 付者為20,007元(即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 並據以駁回上訴人逾此數額的其餘請求(即上訴人於原審擴 張訴之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核付223,412元《原審卷3第119 頁之書狀》,經扣除被上訴人敗訴的20,007元,尚有餘額20 3,405元部分,此亦為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範圍),所為法 律適用及計算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五)上訴人雖指摘其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的此次職業傷害「加重部分」失能 給付數額,計算方法應先以其所提出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 (下稱系爭列表,原審卷1第103頁,同本院卷第75頁)中關 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欄的日數(330日)再
增給50%而為495日(330日×1.5=495日),其次再扣除前 已領取的160日後,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者共計為223,412元 者(計算式:《495-160》×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 =223,412元,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標準,參見原審卷3第120 至122頁,本院卷第59頁之書狀),並謂原判決計算方法違 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經進一步比較上 訴人所主張計算方法與原判決所採計方法,二者主要差別當 在於:1.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職業傷害增給50%的計算 基準,究竟應以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載日數,或系 爭列表「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欄列載日數為準? 2.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計算加重給付且涉及職業 傷害情形時,究竟應先以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列不同日數 標準計算給付差額,再就差額為增給50%得計算,或逕行以 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列日數標準計算先增給50%後,再計 算二者差額。而查:
1.遍觀勞保條例及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內容,僅在給付標準第5 條第1項規定有針對不同「失能等級」明定應給付的各該日 數標準,關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的日數標準,並無如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尚區別「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另為日數標準 不同的規定,就職業傷病給付增給50%為計算時,所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自當指給付標準第5條關於普通傷病給 付日數標準而言,文義上應為明確。
2.再就立法沿革以觀,參酌勞保條例第55條於97年8月13日修 正的立法理由第2點即指明:「……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 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 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54條已有規定, 爰併同刪除。……」,第54條第1項關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增給50%之規定,既係沿用97年8月13日修正前第55條第10款 規定而來(修正前第55條第10款規定:「第八款及第九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 給50%。」比對修正前第55條第8、9款復為關於普通殘廢給 付標準的規定,則修正前第55條第10款規定體例上所指增給 50%的計算基準即「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 亦明顯可見係指普通殘廢給付標準的規定,第54條第1項既 沿用而為條次之移列,則其所指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增給50% 的計算基準(即「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在現制仍無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況下,同樣應指普通傷病失能給 付標準的規定而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列表(原審卷第
103頁,同本院卷第75頁),並非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54條 之1第1項授權所訂定給付標準之法規命令本身(參見立法院 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議案關係文書),且內容雖有將「普通 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 準」,按失能等級、給付日數標準逐一列明,仔細比對亦清 楚可見所謂「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的日數,僅係 以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普通傷病給付日數標準,再依勞保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的計算結果(例如第10等級依給 付標準第5條第5款規定為220日,增給50%即為330日),系 爭列表僅係將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的計算結果加 以表列,目的在便於查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既已就職 業傷病失能給付通案性規定按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增給50%, 自不須另又特別規定所謂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日數」, 更無先在系爭列表呈現增給50%之計算結果後,又可再次適 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而第2次增給50%之理。是若如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列表所列「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欄 的日數(330日)再增給50%(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稱第10 等級給付日數標準:330日×1.5=495日,本院卷第59頁之 書狀),反而係重複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為2次 的增給,明顯違反前開規定且殊不合理外,亦無法解釋系爭 列表為何不直接列明上訴人所主張計算方法的日數即可,實 無先列載增給50%的日數後,再重複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而2次為增給計算的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 解系爭列表,並任意解釋而有重複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謬誤;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法適用勞保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自不足採。
3.進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針對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增給 50%的計算基準,既係指給付標準第5條等關於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標準的規定,業如前述,則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就前已局部失能者,可針對「加重部分」再為失能給 付的規定,無論由文義解釋或法律適用邏輯,自亦僅指在適 用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即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 不同等級下,單純因「失能程度(等級)」不同所呈現的差 額,才是所指法定標準的「加重部分」,至於勞保條例第54 條第1項所規定職業傷害所得增給數額,本質上與比較失能 等級後之「加重部分」無關;亦即,前開規定所謂按失能程 度以決定之「加重部分」,由給付標準規範內容本須適用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判別不同失能部位暨相應的失能等級 後,再據以比對適用第5條所規定失能給付日數標準,進而 得出「加重部分」的具體日數而為給付數額若干的核計,在
決定「加重部分」的程度(依等級量化為日數標準)若干之 階段,自不得介入職業傷害應增給50%的因素,而應在「加 重部分」經比較計算得出後,才有進一步加入勞保條例第54 條第1項所定增給50%為計算的問題,如此計算方式,亦才能 讓計算「加重部分」的差額若干時,確實立基於單純失能程 度(按等級量化為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日數標準)的比 較,在失能程度所造成確切嚴重程度增加若干的計算過程, 尚不得將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增給50%納入計算內容, 以免造成所造成差額結果之提高或降低,尚摻雜前後是否為 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之區別因素,致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3項所定單純因失能等級不同所造成加重部分若干乙事 ,無法正確呈現。以本件為例,若如上訴人主張可先由系爭 列表定出其職業傷病失能等級的日數,再扣除前已領取普通 傷病失能給付日數的差額,再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增給50%的計算方法,其被減項因增給50%而變大,即有提 高其加重部分經量化後的差額,但此提高與單純失能程度變 化之加重計算並無關(且原告又主張此差額尚應再增給50% ,如前述,亦係重複增給50%,與法有違);相反的,若前 次已請領者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本次則為普通傷害失能給 付的情形,按上訴人主張的同樣方式計算,則因被減項未增 給,而減項卻因增給50%而變大,如此減項變大的結果,並 形成計算結果可能為負數,無法呈現按失能程度(等級)觀 察明明有「加重部分」存在的不合理現象,此情適足以說明 上訴人所主張計算方式,明顯違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3項 規定僅按失能程度認有更加嚴重時,即再發給失能給付之本 旨,是否因職業傷害增給,乃其次計算數額的問題,上訴人 之主張,實不足採。是則,原判決所援引92年9月18日勞保3 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下稱92年9月18日函釋)關於:「 ……被保險人已因普通傷病致殘,嗣後再因職業傷病造成殘 廢程度加重者,先以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 以加重後之普通傷殘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殘廢 給付日數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部分,增 給50%」之解釋,才實質符合前開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本旨,原判決援引為法律適用,亦無 違誤;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事由,仍無理由 。
4.此外,上訴人復指稱原判決理由論述所參照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以原判決此部分 旨在說明應扣除前已請領的局部失能給付問題,此節並符合 勞保條例第5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謂原判決此部分參照
之論述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亦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