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60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粹等32人(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玟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嘉弘
徐靖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均係公務人員,分別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 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除原告林佳生外之其餘原告並有 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詳如本院卷第34 7至349頁之審定情形表及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之內政部102 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20873068號函)。嗣被告依106年8 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 下合稱系爭退撫法規定),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 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 ,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均經如附 表「復審決定」欄所示的復審決定駁回(下合稱復審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於退撫法未施行前便發布,已違反公法行為時的效力 ,且公法行為無效者,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 的。
㈡本次年金改革,是國家背離雇主應盡給付義務,將公務員職 業退休金視同社會保險,名義是公平正義與國家財政保全但 卻實質鼓動社會階級對立,徹底瓦解國家法安定性與平等性 。查退撫法第31條(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第27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 至第39條(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 第92條(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等規定使退休給付債權成 為不確定狀態;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 有公教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 權,並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使特別法律關係失其正當性 ;又退撫法實施後公務員年齡結構將達60歲,全體公務員勢 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 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文官制度,其除侵害公務員財產 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 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復拒絕給 與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務員老 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違反最小侵害原則,自有違憲法第15 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明;再者,退撫法僅因所 謂財務政策公益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 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的文官制度, 並未遵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 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 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 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 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至為 灼然等節。該項立法顯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並斲傷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將使我國現代民主憲政制 度與功績制獨立的文官制度破壞殆盡,自難容於現代國家之 憲法體系。
㈢退撫基金成立以來,經濟環境丕變,基金收益不足以彌平收 支,發生基金不足支付之情形,但政府並未依法辦理撥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 規定)。且退撫基金成立後,運用收益不如預期,曾低於法 定最低收益率,經97年至99年度決算結果,分別產生國庫應
撥補數40多億餘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惟行政院主計總處以政 府財政歲入偏低,無法充分支應各項政務支出為由,自民國 99年始以逐年撥補方式辦理。
㈣警消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其辛勞程度不亞於 軍人,惟本次年改卻對於警消、軍人設計不同制度,違反公 平正義原則。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以制定在後之年改法 新標準,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 ,重新計算其退撫給與上限,並據以削減原領退撫給與之金 額,因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性質,顯違反「平等權」。以退撫 法為例,年改對於各受規範者之影響大不相同,對「兼具退 撫新、舊制年資者」影響最大,而對「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 」影響最小(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第109段參照)。主事 者屢稱,劃一「同(年)資」、「同(職)級」退休人員之 退休所得,以消除因前此不同時期,適用不同規定(基數內 涵不同),所致同資同級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差別甚大之 現象,乃調降月退休所得之重要目的。然不同時期,有不同 的背景,強迫趨同,亦有違平等權(不等者,等之)。 ㈤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曲解「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涵, 且其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繳) 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所謂「層級化」)的「財產權 」保障,在我國憲法釋義學上恐難立足,也不符合我國退撫 制度的嚴格,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屬遞延工資的定性 ,故此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再者,該釋字解釋對優惠存 款利息之法律定性、有無溯及既往等認定皆為錯誤見解。 ㈥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銓敘部則以:
㈠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 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系爭退撫法規定等, 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 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退撫法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 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 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 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 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 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 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進
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 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 宜之作為。
㈢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退撫法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 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退撫法規定既於 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退撫法規 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 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 用於系爭退撫法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 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 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 壓力,必須以系爭退撫法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 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 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 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
㈤按司法院釋字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 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 區別對待。次按系爭退撫法規定施行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 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 者外,皆應依退撫法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爰被告依系爭退撫法規定所為原處 分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至於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 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 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確 定給付制與確定提撥制)亦不相同;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 經濟情勢,對不同職業別人員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 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據此,原告以 勞保最早破產,政府卻未改革,進而指摘系爭退撫法規定違 反平等原則,並不足採。
㈥就比例原則部分,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 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 益之失衡。從而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 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 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 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 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
當性原則。系爭退撫法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 休所得,然而其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 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 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 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退撫法規定並未逾必要限 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又系爭退撫法規定追求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 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 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 認定退撫法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 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 務關係,自無民法所定契約原則之適用。且本次改革係針對 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鑑於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 ,爰在衡量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 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 的下,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 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憲定 信賴保護原則,自非政府單方或任意之變更,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㈧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 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 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 。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 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 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分。 ㈨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正式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 之各項退撫給與;惟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因實際提撥費率均 遠低於精算結果之最適提撥費率,加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逐 年累積(基金每年支出金額上升)及人口高齡化(支領年限 上升)等因素,造成退撫基金未提撥退休金之負債(即實際 提撥費率與最適提撥費率之間未足額提撥之部分)逐年增加 ;進而導致退撫基金無法因應快速支出成本,產生嚴重收支 失衡問題。是以退撫基金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境,若不予 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 之危機;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 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 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 退撫新制提撥費用係作為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惟退休給付 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
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 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 額度與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間並非相對等,擇領月退休金 之退休人員累積至亡故時可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通常都較 其所繳付之費用總額高出許多;爰原告訴稱退撫法的實施使 基金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間產生不相稱現象,致生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淘屬誤解。另關於最低保障金額規定,係為保障 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的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再依退 撫法第36條至38條規定調降後,至少可領取最低保障金額, 以維持其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基於年金改革政策一致性考 量,系爭退撫法規定對於適用改革方案之所有人員均採用相 同之最低保障金額標準,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㈩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軍、公、 教人員退撫基金採分戶設帳,不得相互流用;各帳戶累積餘 額若實際發生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查公務人員退 撫基金雖於104年度首次發生當年度收支不足情形,惟由於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累積餘額仍足以支付各項給付,尚無 立即發生不足支付之情形,爰政府未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公務 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尚於法無違。原告指稱政府於基金不足 支付時,未依法辦理撥補,誠屬誤解。
警消人員之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規定,除該 條所定執行職務命令退休及領有勳章、獎章者之多發退休金 規定,其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準此,警消人員係屬 退撫法之適用對象。而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建制目的,係 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為宗旨,是公務人員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是否合理,應衡酌「是否足以維持其退休基本生活 」為基本理念,而非審究其在職期間之職務類型等。因此, 退撫法實施後,全體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 每月退休所得,應一律按前述方案調降,不因公務人員之在 職身分屬性而有差別。至於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前於總統府 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討論時,考量其服役特性,已達成共識 ,採單獨處理,並未納入警消人員;而警消人員之退休所得 是否應該比照軍職人員或與一般公務人員採不同方式處理, 尚非本件訴訟所得議究。
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容一 節,查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 束力,當無從執其內容而主張對其為有利之判斷。且原告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法 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原告訴稱該法之修正, 損及其權益一節,洵屬誤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
㈠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 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被告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 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 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簡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 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 過上限金額止。至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 ,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 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 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 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而被告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 原告退休總年資(32年3月)及退休等級(比照警佐二階一 級年功薪500元;107年度俸額為41,645元),重新計算其自 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由 於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退 撫法使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而減少,僅係 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此外,退撫法係因應我國人口結構急速改變,為緩解政府與 退撫基金經費支出壓力,避免退撫財務責任移轉至下一世代 ,甚至產生排擠國家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 利支出),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等重大公益考量 ,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例如過渡期間之設計(合理 漸進式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33,140 元),以及納入人道關懷、照顧弱勢精神等;凡此皆符合信 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依退撫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影本(見起訴狀 所附原證一)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處分是否單方片面變 更原、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便作成, 是否違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無瑕疵或補充解釋之 必要?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 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 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 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 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 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 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 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⒉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 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 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 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 )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 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
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 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 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 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 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 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 金之比率計算。」
⒊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 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 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 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 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 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 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 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⒋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 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 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 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 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 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 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 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
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 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 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利息。……。(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 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 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 項規定辦理。」
⒍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 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 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 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 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一、支領月退休金者: 依本法第37條或第38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 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優惠存款 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 惠存款。……」
⒎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 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 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指摘公務員 之退休金所得,定性上是遞延工資,退撫法調降原退休所得 乃違憲等情加以說明,茲節錄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屬遞延工資一節,解釋理由 認:「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
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 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 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 、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 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 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 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 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 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 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 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 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 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 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 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 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參解釋理 由書第69段)。
⒉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解釋理由 認: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 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 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 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 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 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 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 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 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 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 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 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解釋理由書第85段至第86段)。 ⑵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 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 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 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 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 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 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參解釋理 由書第87段)。
⒊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一節,解釋理由認:
⑴「查依系爭法律(即退撫法,下同)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 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 .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 %、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 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 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 (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 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 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 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 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 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 疇。」(參解釋理由書第90段)。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 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 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 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 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
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 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 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 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 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參解釋理由書第93段) 。
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 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 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 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 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法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 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 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 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 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 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