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黃秀財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竹縣關西鎮118線約 20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上訴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以107年 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61220229號裁決書(下稱107年10月 2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9,000元,吊銷 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因上訴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受緩起訴處分,令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1月15日竹監 企字第1070250308B號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復上訴人 撤銷107年10月2日裁決書,並另以107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 第50-E61220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併刑事罰,吊銷職聯結汽車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而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 高,爰明訂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本件並非單純裁罰 金額而已,尚有「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及工作權,原審未思 及此,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二)被上
訴人以107年10月2日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000元,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又於107年11 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併刑事罰,吊銷職聯結車汽 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何以同一事件卻有 連續二個裁罰,故其第二件裁罰,顯然違法;被上訴人雖以 107年11月15日函撤銷107年10月2日裁決書,仍無解原處分 無效之效力,原審未思及此,認原處分合法,顯非有當。( 三)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然該條項並無處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 亦未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審卻認被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 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其所為認定與原處分內容不符 ,難認其判決為適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 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倘事實 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 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 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本件雖係原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惟觀諸卷附資料,原審曾於108年6月21日通知兩造到庭 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已使當事 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意旨主張 本件有「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及工作權,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即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雖然先作成107 年10月2日裁決書,然因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 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令 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9 至60頁),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1月15日函復上訴人,於 說明欄二、三敘明略以:基於刑事優先原則,罰鍰部分被 上訴人協助併案處理,惟仍須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又本案因併案後變更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
被上訴人撤銷107年10月2日裁決另為適法處分,並檢送原 處分予上訴人等情,亦有107年11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09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作成連 續二個裁罰,故原處分顯然違法、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至上訴意旨另以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條例第62 條第3項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依同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之裁處 於法並無違誤一節,至多亦僅係原判決贅引條文,不能因 此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