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99號
TPBA,107,訴,999,2020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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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道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簡佑珊
 馬魏紫沂
 張惠萍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郭正(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陳韋弘
 趙惠南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葳曄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5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蘇鈞堅李建賢,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倪永祖林昆虎,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等2筆 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258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各為22560/162900、58/471,持分面積各為451.2、0.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原告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及10月19日書面 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地下埋設排水溝,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 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 稅,被告審認系爭土地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爰以107年1月18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107760832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函)通知 原告,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非無償供 給政府機關使用,惟被告107年函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18日 臺財稅字第10000199510號函釋,適用法令有誤,乃以107年 3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00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自行撤銷前開被告107年函,臺北市 政府爰以被告107年函已不存在為由,以107年4月19日府訴 一字第10720900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有供政府機關使用之事實:
(一)依據卷內下列機關函文顯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下排水設施確有銜接000地號(國有財產署所有)上之 排水設施,藉以將上游陽明山集水區之雨水排入○○路0 段之雨水下水道系統(即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維管):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5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600116990號函:「該署經管之○○路0小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上現有一排水溝」。
2.士林分處106年5月9日、106年8月29日會勘紀錄:「000: 山坡地排水使用,緊接經過000、000-0、000-0、000地號 ,再接到水利工程處管轄:○○路0段排水設施。」 3.水利工程處106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634889200號 函:「000、000-0地號內之排水設施確有銜接山溝排入並 排水○○路0段該處依下水道法維管之下水道系統。」 4.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106年12月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63603 4100號函:「士林區○○路0小段000地號有該處所轄之污



水下水道設施,惟該設施屬用戶排水設施非供公共排水設 施。」
5.水利工程處107年12月4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76015247號函 :「士林區○○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確有 銜接山溝排水之排水設施,並排入○○路0段本處維管之 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此外,000地號(國有財產署所有)上之原有排水山溝因 日夜水流夾帶大量土石泥砂,且在民國90年間因納莉颱風 之豪大雨,造成上游邊坡崩塌而將大量土石沖刷至○○路 25巷附近民宅,嚴重危及居住安全,原告乃於106年12月 21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會同專家及 承包廠商會履勘後,決定進行溪溝清淤及護岸灌漿修補工 程。再者,依據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提出之「 臺北陽明山仰德集水區土石流災害消滅措施之設計及施工 」論文內容,可知陽明山集水區涵蓋○○路0段00巷口( 即本案000地號邊緣及地下排水設施位置),臺北市政府 因應納莉風災而撥下防災設施預算,於坑溝處採用「噴漿 排水溝」式工法施作,另於流末銜接進入下水道系統前設 置攔網以防止雜物進入下水道系統。而對照000地號(國 有財產署所有)銜接000、000-0地號地下排水設施之入口 處,亦確實有「噴漿排水溝」及「攔網」之相同設施,足 見確屬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專案預算委由廠商施作無誤。(三)綜上,臺北市政府空言原告土地下方之排水設施「屬用戶 排水設施非供公共排水設施」云云,試問,倘僅屬用戶排 水設施,為何有開放式入口銜接000地號排水道供排放上 游陽明山集水區之雨水?又陽明山集水區之雨水經由000 地號之排水道往下游排放,臺北市政府為解決疏洪問題, 本應設置適當排水設施以銜接000地號(國有財產署所有 )之排水道至○○路0段之雨水下水道(水利工程處維管 ),卻捨此不為,藉由原告土地下方之排水設施銜接上開 水路,卻空言原告土地下方之排水設施僅「供公共使用」 而非「供政府機關使用」云云,顯非的論,更有行政怠惰 而損及人民權益之嫌。
二、本件確屬無償供用性質:
(一)水利工程處108年5月7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05008號函 覆稱:「三、台北市士○區○○段0○段000○000○0○000 ○號之地下排水道,本處未曾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二)此外,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坦承000地號之地下排水設施為 其機關所有,但未供公共使用,另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均 主張非000-0地號之地下排水設施之設置或使用人,遑論



支付原告費用,足見本件確屬無償供用性質。
三、行政機關不應以地下排水設施之管轄機關不明為由,作為否 准原告申請地價稅減免之事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排水道設施確實承接著上游國有之 排水道,往下則排入水利工程處維護之排水道,屬整段山 路排水設施之中段,溪水從上游排放至下游勢必會經過系 爭土地上之排水道,該排水道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至屬明 確,應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之 規定,業如上述。然臺北市政府卻於訴願決定書稱「系爭 土地確有銜接山溝排水之排水設施,並排入○○路0段水 利處維管之下水道系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下排水設 施非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轄之汙水下水道設施;系爭0 00地號土地之汙水道下水道設施屬用戶排水設備,非供公 共排水設施。」等語,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僅以非屬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管轄,就000地號土地僅說屬用戶排水非 公共用即否定可免徵地價稅。然地價稅是否免徵,並非以 是否行政機關管轄為依據,且汙水道下水道設施亦非原告 之排水設備,是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顯無理由。(二)再者,系爭土地上排水設施不可能為原告自行起造,按下 水道法第一條「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 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第四條第 三項、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三、直轄市 、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四、直轄市、縣 (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第 五條「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轄市下水道 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三、 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 理。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六、其他 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是以,由上開等規定可知,下 水道建設必定是經國家規劃後始可設立,至於由誰管轄乃 屬國家內部權限劃分之問題,豈能因無法查出163之1地號 上地下排水設施由誰管轄即否認土地有供作公用之事實, 且000地號上汙水下水道如非供公共排水究係供作何單位 使用亦未見說明,既是由國家所蓋之設施又非供公用豈不 有圖利他人之疑問,故原告所有之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可免徵地價稅。四、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授權母法為土地稅法第6條,考其立法 目的及規範意涵,乃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而非政府機關與民爭利,更不應藉法律文字用語恣意剝 奪人民應享減稅權益。綜觀本案,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間之



推諉,至今難以查明000-0地號之地下排水設施為何人設置 ,惟臺北市政府未設置適當排水設施以銜接000地號排水道 (國有財產署所有)至○○路0段之雨水下水道(水利工程 處維管),而係利用原告000、000-0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設 施銜接上開水路,藉此解決上游陽明山集水區之疏洪問題, 顯有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至於究竟係何政府機關使用 ,乃臺北市政府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又縱使部分排水設施有 供住戶使用,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並無排他 性之規定,仍無礙原告土地有無償供給臺北市政府使用之事 實。
五、被告引用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881926581號函,主 張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無法減免地價稅云云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一)財政部函釋中所提及「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 ,應照舊使用」,係規定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按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農田水利會組織之內部規定,非行 為法性質),而農田水利法適用之對象乃農田水利設施, 本件000地號土地應不在農田水利法規範之列,合先敘明 。
(二)細繹財政部函釋之邏輯,乃認定個案中之870地號土地若 屬建築基地中法定空地性質,依照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因牴觸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11條第2項「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故無法依該條規 定豁免土地稅捐。惟本件原告請求減免地價稅之依據,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同法第5條,而遍查 土地稅減免規則全文,並無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 第2項「應照舊使用」相同文字之規定,自不應逸脫個案 函釋事實範圍,恣意對人民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或負擔。(三)再者,建築法第11條所謂不得「重複使用」,係指該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 非泛指任何使用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佐以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 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 通風、日照、防火等以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增進使用人之 舒適、安全與衛生,亦有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號函釋可資參照,則縱使本件系爭排水設施位於法 定空地下方(假設語氣),亦非同時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使用,並未牴觸上開法定空地之規範意旨,故財政



部函釋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顯非無疑。
(四)遑論,系爭排水設施乃經依法申請改道,且無償提供排放 陽明山山區經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山溝而下之山洪雨水使 用,此有養護工程處79年9月10日函暨附件水溝改道設計 圖、水利工程處107年12月4日函暨附件排水改道前、後原 始設計圖可稽,並經參加人即水利工程處於109年3月4日 陳述意見狀中清楚說明在案,足證系爭000地號土地下方 之排水設施「合法變更」且與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時興建」,與財政部函釋中個案事實係先將土地供灌溉 渠道使用、後於地上蓋設停車場使用有所不同,亦與函釋 中引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重複 使用」不符,被告為臺北市政府龐大行政機器中之一環( 現隸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不應由臺北市政府同意變 更水道在先,事隔多年後再由被告主張因違反建築法而否 准原告所請,否則不僅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亦嚴重違反 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等情。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8月18日及106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 成地價稅減免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 告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地下埋設排水溝,無償供政府機關使 用,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士林分處於106年5月9日及同年9月 26日派員分別會同原告及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現場勘查,並詢據水利工程處函復,系爭 土地內確有銜接山溝排水之排水設施,並排入該處所維管之 下水道系統。又詢據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復,系爭000-0地 號土地地下排水設施非屬該處所轄之污水下水道設施;系爭 000地號土地有該處管轄之污水下水道設施,惟該設施屬用 戶排水設備非供公共排水設施。另前已詢據大地工程處、國 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查復並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建物標 示部、士林分處106年5月9日、同年9月26日會勘紀錄表、水 利工程處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631555900號、106 年10月1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634822200號函、106年10月31 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634889200號、106年11月7日北市工水 下字第10636646000號函;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 10日七星管字第1060000159號函;大地工程處106年3月23日



北市工地整字第10630797300號、106年10月26日北市工地土 字第10632296800號函;國產署北區分署106年5月8日台財產 北接字第10600116990號函;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6年12月29 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636034100號函及106年8月29日現場勘 查照片9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供政 府機關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答辯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 16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下排水道設施確實銜接著上游國有之排 水道,往下則排入水利處維護之排水道,屬整段山路排水設 施之中段,該排水道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至屬明確,應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1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 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分處派員會同並詢 據各相關政府機關,皆查無有供政府機關使用之情事,不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如 前述,是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答辯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 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答辯機關原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亦無違誤。
三、有關假設原告所有本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供政府機關使 用,請提供扣除該部分面積後原告106年度地價稅額一節。 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次按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 881926581號函釋略以,土地如經查屬於地上建築物依法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縱地下無償供農田水利會作灌溉渠道使用 ,仍無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適用。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查依80年使字第099號使用執 照及地政登記資料所載,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合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 筆土地,合併後面積計3,258平方公尺)係該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建蔽率2.229/10,法定空地面積≒2,531.67平方公尺 〔3,258平方公尺×(1-2.229/10)〕;其地上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等8戶房屋。次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於109年6月22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000地號 土地下方供排水溝使用之面積為156.14平方公尺,係屬建造 上開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復依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6年 12月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636034100號函復,系爭000地號 土地有該處管轄之污水下水道設施,惟該設施屬用戶排水設 備非供公共排水設施。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建造房 屋之建築基地,參照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法減免地價 稅,且該部分土地之排水設施係屬用戶排水設備,非供公共 使用,縱有銜接山溝排水匯集流經,亦難認定即無償供政府 機關使用,而得免徵地價稅。是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仍應繳納地價稅,尚無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查原 告所有臺北市土地106年總地價為6,055萬1,597元,地價稅 之總應納稅額為69萬9,728元(=60,551,597元×15/1000- 累進差額208,545元);扣除按原告持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2560/162900,核算上開排水溝使用面積21.62平方 公尺(=156.14平方公尺×22560/162900)之土地地價90萬 9,769元(=21.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2,080元),原告所 有臺北市土地之106年總地價將更為5,964萬1,828元(=60 ,551,597元-909,769元),其地價稅之總應納稅額更為68 萬6,082元(=59,641,828元×15/1000-累進差額208,545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則以:一、經查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段0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屬溝地目,000地號土地合併原163地號土地,系爭原始 溝地於建照申請圖說(79建字第0033號)即已合併並計入基 地建築面積,並經臺北市○○○市○○○○○○○○○○○ ○○00○○00號)。
二、另依69年地形圖,現有系爭土地未開發興建前,溝渠尚為自 然狀態;而80年地形圖,可見建物已興建,系爭排水溝則已 改建於地下。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系爭地下排水溝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責維護。系爭土 地係屬臺北市政府公告山坡地,依據現行法令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為「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系爭土地內地下排水溝之 改建,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 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 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另該水土保持計畫審 查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權責, 附此敘明。
三、系爭排水溝承接上游○○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山溝,下游流 經其他公、私有土地再銜接至臺北市○○路0段雨水下水道 系統,非屬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市區雨水下水道系統,且系爭 土地並無提供使用紀錄等語。
伍、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則以: 雨水是排洩雨水,污水是排洩住戶的污水,有兩種管線,由 兩種單位分別管理,系爭000地號有污水下水道設施,管轄 單位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比較簡單的分類方式是,有計畫 實施並公告的專設污水下水道是橘色管線。本案有橘色管線 等語。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0 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578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106年8月18日(10 6)誠法字第1060818002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原告106年10月19日(106)誠法字第1061019001號函(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水利工程處107年12月4日北市工水下 字第1076015247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原告106年 11月21日(106)誠法字第1061121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年12月4日北 市工地土字第10602312600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 )、汙水下水道系統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現場履 勘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 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 爭點厥為:
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而得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四)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 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 減免其土地稅。」
(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 間以內,全免。」
二、系爭土地並非屬「於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不得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106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申請書等(參訴願卷 一第19至28頁)、106年間現場會勘紀錄(參訴願卷一第 104至108頁)、被告107年函(參訴願卷一第29至31頁) 、被告107年3月13日原處分(參訴願卷一第34至36頁)、 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5782號訴願 決定(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 告雖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認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為課徵,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號等2筆土地有相連之排水道設施,該排水道設施 既存已久,上段銜接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土地上之山溝排 水設施,下段則排入○○路0段由水利工程處維護之下水 道系統(參本院卷第201頁),係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免徵,地 價稅云云。
(三)惟查,原告雖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段0○段000○ 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均應免徵地價稅(參訴願卷 一第19頁),但嗣106年9月26日原告與士林分處等有關機 關至000地號等現場進行履勘之際,原告當場表明「000-0 地號地下無排水溝經過,該000-0地號撤銷申請」等語有 該日會勘紀錄等可憑(參訴願卷一第31、108頁),則○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並非本件審理範 圍。此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函詢有關山溝流經 處所等事宜,水利工程處嗣於108年5月7日函復指明「○



○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物未興建前 ,原始之山溝即已通過上揭建地」等情(參本院卷第125 頁),其中所稱「○○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實際係原告 之負責人所有(參本院卷第34頁),並非本件原告所有, 則○○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亦非本件審理 範圍。換言之,本件涉訟之地價稅事件,其標的土地係以 原告所有之○○段0小段000號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限 ,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查明下水道系統所經過之系爭土地 面積為若干,本院於109年5月12日會同原告、被告、輔助 參加人水利工程處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前往系爭000 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在現場,進行勘驗及丈量,有當 日勘驗筆錄及10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9至383頁),茲就其使用狀況敘述如下: 1、系爭○○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⑴依上述109年5月及6月間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顯示,固然在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等土地(草地) 範圍內,部分下方為水溝(使用現況略圖參本院卷第 201頁),然經現場實際勘驗丈量可知,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下方「並未」供排水溝設施之使用,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亦即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下方查「無」供政府機關埋設排水溝之事實。 ⑵嗣本院先於109年7月6日將上述10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通知兩造等人知悉,並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等可憑(參本院卷第381至393頁)。兩造於本院 109年8月12日再行準備程序中,均當庭陳明對於本件現 場勘驗所生結果無意見,並亦表明無其他待查之主張或 證據(參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準備程序筆錄)。 ⑶換言之,原告所有系爭○○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方 實際並無供作排水溝設施之使用,原告主張該宗土地下 方埋設排水溝,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段0小段000及000-0地號等 土地,亦向水利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下稱大地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 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各有關 機關函詢,均經函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有水 利工程處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631555900號函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七星管字第1060 000159號函、大地工程處106年3月23日北市工地整字第 10630797300號函、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106年5月8日



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116990號函等公文書影本附卷可 資參照(見原處分卷二第27至30頁)。
⑷基上,系爭○○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查「無」其下方 供政府機關埋設排水溝之事實,又該宗土地亦「無」其 他經政府機關核認有無償使用之實,則被告以其未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減免地價稅之要件, 認該000-0地號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無不合。
2、系爭○○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⑴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顯示(參本院卷第383、443頁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258平方公尺)下 方,實際因系爭排水溝之埋設所使用之面積為156.14平 方公尺,又原告對該宗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2560/162900 ,即原告之持分面積為451.2平方公尺(3,258×22560/ 162900)。亦即,以地下排水溝使用面積比例換算,原 告持分面積中屬於排水溝使用之面積為21.62平方公尺 (451.2×156.14÷3,258)。再就原告106年度應納之 地價稅而言,無減免課稅面積之情形下,原告全部土地 之應納稅額為699,728元(全部課稅地價60,551,597元 ×稅率0.015-累進差額208,545元)(課稅明細表參本 院卷第443至444頁)。若將原告對000地號土地持分面 積中之21.62平方公尺為地價稅之免徵,則原告106年度 應納之地價稅額變更成為686,082元【(原課稅地價60, 551,597元-21.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2,080元)×稅 率0.015-累進差額208,545元】。換言之,原告對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中經系爭排水溝使用之21.62平方公 尺部分,其是否免徵地價稅,對原告106年度全部應納 地價稅之影響數額為13,646元(699,728-686,082), 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於79年間於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及其他相 鄰土地,起造地上4層4棟8戶之集合住宅,有79建字第 33號建造執照存根可參(見訴願卷一第14至16頁),惟 原告尚未起造前開住宅以前,系爭000地號已有既存之 原始山溝流經該地(參本院卷第125頁),已如上述, 並有該地尚未開發興建住宅前之原始自然山溝地形圖、 79年原告申請建照之圖說所示原始山溝流向、以及水利 工程處說明事項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8、279至 281頁),因該一原始自然山溝貫穿原告所有之建築基 地,對原告開發土地興建住宅造成妨礙影響建築,原告 乃購入排水溝土地並自費將原始山溝改道成現有地下排



水溝等,亦有原告106年8月18日申請書記載明確(參訴 願卷一第19頁),並有79年原始山溝狀況圖及原告將建 地內山溝改道後之地籍圖等在卷可佐(參訴願卷一第24 至25頁)。嗣80年間原告起造前開集合住宅(隨圓別墅 )竣工後,即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原告發給80使字09 9號使用執照在案(參訴願卷一第17至18頁)。 ⑶可知,於原告尚未開發000地號及鄰近土地以起造別墅 之前,系爭000地號等山坡地已有既存之原始自然山溝 流經(山溝中段),其上方係銜接國產署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山溝上段),其下方則連接其他土地(山溝下 段),最終將水流排入○○路0段之排水設施(參訴願 卷一第24頁),原始山溝從上而下自然延續順流未間斷 ,對於上中下段之山坡地而言,具有排水防洪等水土保 持之公共利益甚明(參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嗣79年 間,原告基於該天然山溝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建屋,乃將 該天然山溝之中段予以廢止截斷,致使山溝上段之水流 喪失原有之排水機會。為避免上段山溝失去排水機會水 流漫溢,對中段別墅興建及下段住居民眾等造成災害, 原告即自費另闢系爭排水溝,使山溝上段順流排水之機 會得以回復(參訴願卷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68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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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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