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95號
TPBA,107,訴,49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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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奇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陸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零伍拾(561,347,05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被告代表人原分別為李宗學邱鏡淳,嗣於訴訟中分 別變更為李宗昌楊文科,均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收 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億參仟捌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億參仟柒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 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 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 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於民國96年4月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科學工業園 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於96年5月2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6年6 月6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於投標文件中 ,用以證明其合乎財務能力資格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乃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及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以102年2月22日府地價字第 102002477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函文),另以 102年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20024776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因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得終止 契約之事由,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 性質為行政契約,且認定本件原告投標系爭開發案該當系爭 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契約終止事由,而將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不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 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遂以與被告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代付費用、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支出 費用及賠償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並加計利息共6億1,946萬5,597 元」部分:
(一)系爭契約係經被告片面違法終止,致使原告無法履約,顯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1.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 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可知,現 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之定義,均係指無制 作權之人擅自制作者而言,如本有制作權者所制作之內容 與真實不符,尚與偽造、變造等情有間。準此,法規範中



提及「偽造、變造」者,均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擅自制作者 而言,而非論及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從而,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偽造或變造」文件 之意義,自應為如上解釋,方屬的論。
2.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雖稱:「本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 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 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 ,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 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云云 。惟上開函文既係針對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釋示,自僅於政 府採購法案件中始有適用之餘地。
3.經查:系爭開發案並不屬由政府出資之政府採購行為,故 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此節業據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查明 在案,是以系爭開發案實無擴張「偽造、變造」定義以維 持採購效率及品質之特殊要求,則上開工程會94年1月20 日函文中,有關擴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 偽造、變造」定義之函文,於系爭開發案中當無適用之可 能,亦不得據以解釋系爭契約之約款。
4.次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該函文中 指稱:「貴公司因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一項第3、4款(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爰本府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及雙方契約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貴公司 終止契約之全部」等語,可知被告乃係以原告之投標文件 中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上所稱「偽 造、變造」之情形為由,遂逕依系爭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而,系爭開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自不得依上開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定義所為之函釋內容,作為 解釋系爭契約條款之依據,當應回歸刑法上「偽造、變造 」之定義,而不包括反於真實之文書在內;況且,原告於 96年間提供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 負債表」等文件,既非屬無制作權之人擅自制作之投標文 件,核與法規範中所稱「偽造、變造」之情形不符;又經 原告於101年間補足資金後,公司資產與登記內容即已完 全相同,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以原告實無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要屬無疑。
5.詎料,被告竟錯誤援引工程會函釋內容,而擴張解釋系爭 開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所稱之 「偽造、變造」之意旨,甚而於102年2月22日認原告96年 間提供之上開文件之內容不實該當「偽造、變造」云云, 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違法。從而,系爭契約既係經被 告片面違法終止,致使原告無法履約,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實無違約情事可言,被告自不得將履約保證金沒收 。
6.觀之系爭函文,其主旨欄清楚載明:「貴公司因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一項第3、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 形,爰本府特以本函終止契約」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為由而終止 契約。準此以言,被告既係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情事為由而終止契約,則有關履約保證 金得否不予發還事宜,自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第1 目之規定辦理。從而,姑不論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縱認被告終止契約 合法(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本件亦僅符合系爭契約第 18條第4款第1目所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之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甚明。
7.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片面終止致使原告無法履約,原告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是本件根本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8條 第4款第4目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 約者」之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是以,縱認被告終止契約 合法(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本件亦僅該當系爭契約第 18條第4款第1目之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而無其他沒收履 約保證金事由存在。是以,本件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款所稱「有第四款所定二目以上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6款:「廠商如有第四款所定二目以上之情形者 ,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 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者,以總金額為限」規定之適用,迺 被告竟謬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規定分別適用 同第4款第1目、第4目,並合併計算沒收金額云云,顯與 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8.綜此,被告謬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全部 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第4款及 第27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孳息 ,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6億1,946萬5,597元不



當得利顯無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履約保證金 之擔保目的相違,實無足取。
(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乃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如原告未能履 約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者,被告方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抵償損 失,如抵充損失後尚有餘額,被告本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 金返還予原告,茲因被告就系爭開發案從未有任何費用支 出,且系爭契約經被告片面終止後被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 ,被告當應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予原告:
1.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履約保證 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 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 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 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 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 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 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 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 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 還」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乃係為確保廠商得依約履行, 而由廠商於訂約時預先提出現金或等值擔保交予招標機關 ,以作為廠商違反契約或無法履約時所生相關損害之賠償 ,是以履約保證金之扣抵或沒收,應以機關受有損害或廠 商有一定違約情事發生為前提。如機關並無受到任何損害 、或廠商並無違約情事者,則於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金 之擔保目的即已消滅,機關即應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廠 商之義務。
2.經查:兩造於96年6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繳納履 約保證金5億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於系爭函文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復於102年7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1020084673號 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日函)稱:「主旨:本府業已終 止與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 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採購契約,並依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億元及其孳息,茲依『定期存 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二點實行質權」等語,而通知原 告將沒收履約保證金5億元及其孳息;被告並於102年7月3 日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實行質權。
3.次查: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2年2月間片面違法終止後,原 告即無法再繼續執行系爭契約,則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予



原告之「給付目的」(即擔保原告履行契約)即已不復存 在,洵屬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再者, 被告就系爭開發案自始至終均未曾支出任何費用,且被告 訴訟代理人更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案件於105年4月14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在初步階段 ,未影響任何人權益,如終止契約將會由被告收回自辦, 剩餘土地價值將使國庫增加100、200億元預算」等語,業 已明確表示被告權益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被告 甚至能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等情,顯見系爭契約經被告違法 終止後,被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甚明,則被告當無從自履 約保證金扣抵任何賠償金額,而應將本件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全數返還予原告,要屬當然。
4.再查,被告係以原告於「投標」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 投標文件」之情形為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另案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本件 無涉履約問題,非因履約生爭議」等語,易言之,系爭契 約之終止,並非係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任何違約情 事發生,自與履約保證金扣抵或沒收所須具備「廠商有一 定違約情事發生」之前提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將履約保 證金沒收。
5.又查,原告已於105年2月間委請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 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已完成項目之支出費用及相關單據資 料進行查核(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經會計師於 105年2月16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檢附「廣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履行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 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契約已完成項目 支出費用明細表」(下稱『105年2月16日費用明細表』) 予原告。觀諸上開「105年2月16日費用明細表」中項次2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欄位記載可知,原告已支出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金額為「502,812,985」、且自102 年7月3日沒收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60,337,558」。是以,計算至104年12月 31日止,原告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金額為 5億6,315萬543元(計算式:502,812,985+60,337,558= 563,150,543)。
6.復查,上開原告委請會計師於105年2月間製作之查核報告 ,其中「105年2月16日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及利息,乃係僅有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 然自原告委請會計師作成查核報告起算迄今,業已經過二



年,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尚應加 計105年度、106年度之利息。而經加計105年度、106年度 之利息5,631萬5,054元(計算式:563,150,543×5%×2= 56,315,054)後,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金額共計為6億1,946萬5,597元(計算式:563,150,543 +56,315,054=619,465,597)。 7.再者,依原證97、98之中華民國103、104年度新竹縣總決 算審核報告可知,被告未將其違法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用於 系爭開發案之營運,而係將5億元之履約保證金「借調」 至被告縣庫挪為他用,可證被告於系爭開發案上毫無損失 ,既被告無任何損失而無損害需填補,則被告沒收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8.綜此,被告就系爭開發案從未有任何費用支出,且系爭契 約經被告片面終止後,被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於 系爭契約訂定後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當應將履約保證 金全數返還予原告,要屬當然。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本件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則被告將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沒收,顯有 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自應酌減: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 2號民事判決:「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 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 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 。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 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 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 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 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 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 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 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並有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酌減規定 之適用。
2.又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違約金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34號民事判例:「次查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 約,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業經本院 著有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違 約金之數額,超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自有顯失 公平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非無酌量核減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由此可知,若違 約金之數額,超過當事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時,即應酌減 至損害範圍內之適當數額,否則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本應 將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返還予原告),然而,履約保證金 之目的乃是在於督促原告履約,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 任何之瑕疵,則被告將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 數沒收,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目的不 符。再者,系爭開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均是由原告支應, 而原告為被告代墊付之費用高達2億8,351萬590元(參附 表1-1編號2,以下均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原告就已完 成工作項目所支出之費用亦已高達4億8,701萬1,307元( 參附表1-1編號3),倘再將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6億1,946萬5,597元全數沒收,勢將對原告之營運產生 重大影響,而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尤以,被告就系 爭開發案自始即未編列任何預算,更未支出任何公帑,且 被告迄今亦未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將高達6億1,946萬5,597元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全數沒收,顯已遠高於被告所受之損害, 而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履約保證金酌減至被告損害範圍 內之適當數額。
(四)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辦理,



且有關原告確有繳納5億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已於 102年7月間將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沒收並 實行質權等節,原告亦已提出原證2、原證10、原證19等 證據資料佐證,迺被告竟謬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實確有 履約保證金之支出及金流、且為履約之必要支出云云,顯 無足採:
1.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一)保證金額度:廠 商應繳付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伍億元整」可知,原告繳付 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是以履約 保證金當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支出無疑。 2.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民事起訴狀中業已載明:「兩造於96 年6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繳納履約保證金5億元 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復於102年7月1日函稱:『主旨:本府業已終止與廣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 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採購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5億元及其孳息,茲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第二點實行質權』等語,而通知原告將沒收履 約保證金5億元及其孳息;被告並於102年7月3日通知合作 金庫銀行實行質權」等語,顯見有關「原證11:105年2月 16日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暨後附之『廣 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履行新竹縣政府科學工 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契約已 完成項目支出費用明細表』」之項次2「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欄位記載原告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金 額為「502,812,985」等語、原告確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予 被告、被告已於102年7月間將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全部沒收並實行質權等節,原告業已提出原證2、原 證10、原證19等證據資料佐證,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五)原告已於100年間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補足應收股款 ,則原告公司資本之實在性因瑕疵之補正已溯及於登記時 生效,從未有資金不足之問題,況原告於96年投標之際, 亦已提供5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 80億元融資意願書、合作金庫銀行主辦金額105億元之融 資同意書予被告,均足資證明原告之財力及履約能力,詎 被告竟偽稱原告無任何資本而無付款能力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難憑採:
1.有關原告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導致公司前任董事 長李宗學及董事李宗昌被追訴刑事責任乙節,雖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原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檢 送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簽證報告,表明資金確已 確實補足,而合於公司登記事項中資本額之記載;嗣臺北 市政府即以101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161320號函 對原告檢送補正相關文件以為資金補實一事表示「准予備 查」,並於說明欄稱:「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 兼復貴公司100年11月29日資金補證申請書附相關文件」 等語;且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5月28日亦以北市商二字第 10233881100號函說明原告補實資金效力是否溯及成立初 始時生效一事:「二、查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惟 於訴訟繫屬中,即補實資金並檢送資金補正相關文件到府 ,臺北市政府遂以101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16132 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縱法院判決確定該公司設立時有同 法條第1項規定情事,然依同法條第3項但書規定,尚無撤 銷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情事。」等語。揆諸上開函文可知, 原告確實已補足資金,且於公司補足資金後,公司登記事 項中之資本額與公司所擁有之資產即屬一致,且相關文件 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等 內容實無任何反於真實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2.次查:原告於96年投標之際,即已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意出具80億元之融資意願書,並於投標之後即已繳足5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此有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一紙 可稽;且原告更於得標後120日曆天內,旋即提送由合作 金庫所出具金額105億元之聯合貸款合約,堪認原告確有 足夠之資力履行系爭契約,而使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詎 料,被告於明知原告業已繳足5億元履約保證金、且已提 供80億元融資意願書及105億元融資同意書、並早在100年 間即已補足應收股款等節之情況下,竟謬稱原告公司並無 任何資本云云,顯係刻意顛倒是非、誤導鈞院之舉措,自 無足採。
(六)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基於會計準則辦理查核工作,原 告並已提供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供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予以確認查核,則其於105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暨 後附之「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履行新竹縣 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 發案契約已完成項目支出費用明細表」(即105年2月16日 費用明細表)當具有真實性及正確性無疑:
1.觀諸原證11「105年2月16日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 告」,其上清楚載明:「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



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 收委託開發案已完成項目支出費用表』,業經本會計師查 核竣事。上開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 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資料表表示意見。本會計師 是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 信上開資料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 查方式獲取資料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 估管理階層編製資料表所採取之計算方法及重大會計估計 ,暨評估資料表整體之表達。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 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依本會計師之意 見,第一段所述『履行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 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已完成項目支出費用表 』,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第三段所述之基礎編製,足以允 當表達九十六年六月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開發案已完成項目支出費用」等 語,業已明載上開查核報告乃係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作 成。
2.又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 員會制定之「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三.1點 :「會計師提供之審計及相關服務之目的如下:1.財務報 表之查核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 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 報表是否允當表示其意見」、第四.1點:「會計師審計及 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程度如下:1.財務報表之查核,在 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 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文字表 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 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 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 率或效果」等規定可知,會計師於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時 ,須對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乙情達到合理確信之程度,方 會作成查核報告。是以,本件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 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執行查核時,確已就原告已完成「10 5年2月16日費用明細表」所示項目之費用支出乙情達到合 理確信,適足認「105年2月16日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並 無任何不實之處。
(七)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業已明訂被告應設立專戶,供原告 撥入系爭開發案所需各項費用,且專戶內資金均應用於系 爭開發案,被告不得任意動支,迺被告於沒收履約保證金 後,竟將沒收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另參諸被告陳稱系爭開



發案之結餘款僅餘8,845萬230元云云,則被告是否有將專 戶內款項挪作他用之情事,實有調查之必要: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區段徵收財務管理」第1款約定:「 (一)機關與廠商應遵循下列各點管理該專戶。1.為控管 本開發區區段徵收作業有關履約金額與代付費用(包括地 價補償費、地上改良物補償與遷移費、獎勵金、地籍整理 費、區段徵收顧問技術服務費及工程顧問技術服務費等資 金)之收支,機關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於銀行設立區段徵收 專戶,其資金用途不得變更。2.廠商撥入區段徵收專戶之 資金形式,應為現金、即期支票、或經機關同意之國內保 兌信用狀或銀行保證書。3.於區段徵收專戶內若產生孳息 時,其孳息應視為區段徵收之一部,任一方不得任意動支 」由此可知,被告應就系爭開發案設立區段徵收專戶,俾 便原告將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匯入專戶,而該專戶內之資 金均應用於系爭開發案,被告不得變更專戶之資金用途, 亦不得任意動支。
2.經查:兩造於96年6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臺灣 銀行竹北分行設立「戶名:新竹縣○區○○區段○○○○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並於 96年6月12日以府地價字第0960075834號函載明:「主旨 :為『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 開發案』貴公司與本府於本(96)年6月6日完成簽約,請 依約撥付地籍整理費、工程及區段徵收顧問技術服務費部 分款項計新台幣1億8仟零8拾6萬8仟元整過府,請查照。 ……說明:……五、本案專戶戶名:新竹縣園區三期區段 徵收委託開發案;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等語,而要求原告將地籍整理費、工程及區段徵收 服務費等「代付費用」共計1億8,086萬8,000元予被告, 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1億8,086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專戶內,此節參諸原證26之匯款單上均記載「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收款行: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收款人戶名:新竹縣園區三期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等語 即明。
3.次查:被告於102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將沒收履約保證金5 億元及其孳息,並於102年7月3日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實行 質權,而將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沒收後, 竟將上開沒收款項存入其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設立之「戶 名:新竹科工業園區特定區縣○○○鎮區段○○○○○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有關「專款專用」之約定。



4.再查:系爭開發案原本之都市計畫名稱為「變更新竹科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新竹縣轄 部分(竹東鎮)案」,詎料,被告竟於107年5月17日將都 市計畫名稱更改為「『變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 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擬定竹東鎮( 工研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則被告是否係藉由更改 系爭開發案都市計畫名稱之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有關專款專戶之要求,實堪懷疑。
5.又查:被告辯稱:「原告雖曾於96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目約定,匯款1億8,086萬8,00 0元之地籍整理費(百分之五十)、工程及區段徵收顧問 技術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之部分款項至本件區段徵收專 戶,然該等款項結餘之金額經被告逕行結算後為8,845萬 230元」等語,茲因被告逕行辦理結算未經原告共同會算 ,其結算結果亦非正確,且被告將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 11款第5目、第8條等約定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代付費 用」併入結算,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以原告否認被 告所稱「結算後為8,845萬230元」等語之結算結果。然被 告所稱「結算後為8,845萬230元」等語之結算結果,顯然 小於原告匯入區段徵收專戶之金額,則被告是否有將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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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