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11號
TPBA,107,訴,1311,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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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劉文義等255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間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周志宏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李逸洋,本件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宣判、109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代表人則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經被上訴人 新任代表人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 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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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