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錦明(鍾鑫之繼承人)
鍾傳振(鍾鑫之繼承人)
鍾傳洋(鍾鑫之繼承人)
鍾安琦(鍾鑫之繼承人)
鍾陳招妹(鍾景之繼承人)
鍾錦祥(鍾景之繼承人)
鍾錦政(鍾景之繼承人)
鍾嘉辰(鍾萬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參 加 人 鍾佳珍(鍾景之繼承人)
鍾秋蘭(鍾景之繼承人)
鍾淑貞(鍾景之繼承人)
邱創修(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邱芸溱(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邱垂鴻(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邱垂德(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鍾張桃妹(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鳳珠(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萬昌(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福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玉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美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桂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韓貴燕(鍾萬隆之繼承人)
鍾嘉卉(鍾萬隆之繼承人)
鍾嘉禎(鍾萬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已到庭之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又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 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 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 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基於同一法律上理 由,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同院97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鍾錦明 、鍾傳振、鍾傳洋、鍾安琦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鑫之繼承 人;原告鍾陳招妹、鍾錦祥、鍾錦政、及參加人鍾佳珍、鍾 秋蘭、鍾淑貞、邱創修、邱芸溱、邱垂鴻、邱垂德同為原土 地所有權人鍾景之繼承人;原告鍾嘉辰、及參加人鍾張桃妹 、韓貴燕、鍾嘉卉、鍾嘉禎、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 美蓮、鍾桂蓮、鍾鳳珠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鍾德元之繼承人 。前揭繼承人各自就其被繼承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 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以 原徵收價買回,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則因此項公同共有 債權而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對繼承人即應合一確定。是原告 鍾錦明、鍾傳振、鍾傳洋、鍾安琦、鍾陳招妹、鍾錦祥、鍾 錦政、鍾嘉辰向被告請求買回被徵收之原所有土地,其效力 自及於其他繼承人(按即參加人),且渠等既經合法提起訴 願程序,則其餘繼承人(按即參加人)亦為訴願效力所及, 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而得逕行起訴,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即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石門都市計畫11、50、54 、55號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七八府地四 字第142822號函(下稱78年3月28日函)核准徵收前龍潭鄉 大坪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以78年4月29日七八府地權字第55639號公告(下稱78年4 月29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78年5月4日起至78年6月4日 止。原告106年2月24日申請書,以被徵收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段大坪小 段142-23、142-31、142-30、142-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係78年間因交通原因受徵收,經28年未曾使用,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具文向參加人申請收回 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內容略以:「 本案申請人不適格,且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徵收開闢之 道路用地,申請人殆至106年2月24日始提出收回申請,已逾 收回期限(即87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爰此,申請人 提出收回申請,本府擬不予同意,陳請鈞部核定。」等語, 於10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60257853號函報請被告審議 ,經被告以107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270號函(下稱 原處分)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以107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 107002678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鑫、鍾景興、鍾德元所有,78 年間政府為開闢道路而將之徵收,並預定78年7月開工,87 年6月完工,但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依計劃動工,任 其閒置,原告之被繼承人均為不識字村農,對有原價收回之 法令規定毫無知悉,而政府亦怠於職守,並未主動徵詢所有 權人意見,亦未做任何處理,任系爭土地荒廢28年之久。原 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78年間政府徵收土地 時,尚屬年幼,對於徵收之事亦不知悉。原告世居此地,目 前周遭已闢有四線道,交通便利,系爭土地顯已無闢為道路 之必要,且土地閒置28年,政府從無過問。詎106年間,突 獲參加人通知,限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之目的並 未說明。由於原告多屬貧下中農,祖居此地,累世務農,生 活多屬貧困,一旦房屋拆除,將無棲身之所,且因教育水平 低下,身無長技,一旦離開系爭土地,勢將流離失所,非但 生活不易,甚致生存均有困難,且查當年政府徵收土地,雖 發放補償金,但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具領,原告始具狀向參加 人申請依法購回土地。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土地徵收後發放補償金滿3 年,如徵收單位未依計劃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原價收 回土地,且該條例排除依土地法219條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並未領取補償費,而政府原計劃78年7月開工,87年6月竣 工,是以計劃使用土地時應至87年6月止,則土地回收之計 算日應自87年6月起算,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 購回系爭土地並未逾20年,故原告申請回收土地並未逾限。 ㈡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 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其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憲法第15條精神所在,就該
條文立法意旨觀之,文義極為明顯,並無請求時間之限制, 而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得照 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其性質與民法第380條之買 回權相當,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者,應 適用民法第380條買回之規定,其權利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誤將此項收回權解為請求權之一種,顯有誤會。蓋 土地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其本質上為公法。從而土地法 第219條之「收回權」與民法第380條之「買回權」法律上之 性質顯有不同,豈可比附援引?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收回 權既係公法上之權利,不同於民法之買回權,應無消滅時效 之限制,被告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理由。蓋土地法第21 9條之收回權,乃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徵收機關撤銷原 徵收案,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乃基於公法上之行為 ,非債權之私經濟行為可比。如公法對申請無時間限制之規 定,似不可比照「請求權」時效辦理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6年2月24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 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即○○○○○○○○○ ○市○○00○00○00○00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桃園 縣○○鄉○○段○○○段000○號等129筆土地,合計面積2. 2192公頃(包含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前經臺 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函核准徵收,嗣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78年4月2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4 日止。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78年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 法第219條規定,本案工程係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函核准 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8年4月29日公告徵收,應依78年 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系 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依計畫書所載計畫進 度為:「預定78年7月開工、87年6月完工。」依都市計畫法 第83條規定及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 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 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是本案得申請收回土地之 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即87年6月之次日起算5年,即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申請期限至92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06年2月24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之期限。經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107年1月10日第149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以 原處分不受理,並請桃園市政府轉知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
107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70026782號函通知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訴稱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應無消滅時效云 云,容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依本院97年訴字第782號確定判決意 旨,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有一定之期間限制,收回權之行使 期間雖未明文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中,但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 之規定,收回權之成立以「不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 」為必要,且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明定須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行使收回 權,自應類推適用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中,是系爭土地之收 回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應為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 之次日起算,應可確定等語,足證實務上認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徵收之土地,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之收回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為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之次日起算 5年無誤等語。
六、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陳述。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函(含徵收計 畫書節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8年4月29日公告、78年6月 2日府地權字第78747號函(發放地價補償費通知)、原告10 6年2月24日申請書(乙證卷第1-11、36-40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件(本院卷第27-33、35-47頁)附卷足稽,洵堪 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已 逾法定期限?被告以原處分不受理,是否適法?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是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 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83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 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 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另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
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 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 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 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 第219條限制,如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 法未特別規定者,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 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 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 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 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 被徵收人收回土地之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 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 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 期間。
㈢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 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 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 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 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 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由此可知, 大法官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通 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之義務,不符
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故在此規範不足之範圍內宣告違憲,應自該號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 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收回請求權,在該號解釋 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其時 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號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 ,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至於其他案件,該號解釋並未 特別諭知其他具體救濟方式。準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更未例 外賦予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收回權時效已完成之申請人, 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殊效 力,自無從除去該等申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之不利益。而本院審判上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 解釋意旨,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主動通 知義務之救濟,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原告對系 爭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係為取石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必需使用本 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於78年3月28日經臺灣 省政府核准徵收,依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預定78年7月開工 ,87年6月完工(乙證卷第5頁)。是以系爭土地經核准之計 畫期限至87年6月,如其收回權已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行使 期限應自87年7月其可得行使之時起算,算至92年6月30日止 。則關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自應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之5年期間。準此,原 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無收回 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云云,容係其對法令之誤解,尚無可採。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係以該解釋107年5月4 日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解釋 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然本案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已於92年6月30日完成,即無上開司 法院釋字之適用。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1月10日第149次會議審議, 以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工程計畫進度預定78年7月開工, 87年6月完工,申請收回期限至92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06 年2月24日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 被告嗣以原處分函知桃園市政府轉知原告不予受理,並無違 誤。
㈤又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 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 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然依前引同條例第61 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以需用 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應依該條例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而無該條例第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雖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78年4月9日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 公告徵收之土地,揆諸上述說明,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1 條規定,即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為20年云云,自屬無 據。
㈥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以被 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此一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就其都市計 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而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 其開闢使用之年限。此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 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 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 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意旨,應於具體事件中 ,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依 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 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 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易言之,達 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 者,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 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 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 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收
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石門都市計 畫11、50、54、55號道路工程,係屬石門都市計畫範圍,本 案工程原徵收計畫預計開闢約6條道路,各路寬為10至20米 ,其中現Π-6號道路(原11號)已於95年及96年開闢為永平 路、現Π-5號道路(原55號)已開闢為永和路道路使用,現 行編號Ⅱ-3、Ⅱ-9號道路(依徵收計畫書屬前揭工程之徵收 用地範圍)與現11-4號道路(原54號)及現Ⅱ-13號道路( 原50號)等道路,因計畫道路上存有老舊歷史建物或涉及宮 廟拆除爭議等因素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位於現11-3號計畫 道路上。又系爭土地坐落於石門都市計畫11-3號道路前端, 臨近石門路及中正路三坑段(台3乙線),計畫路寬為20米 ,現況為前窄後寬(後段道路已開闢為20米),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圖、都市計畫(11、50、54、55)示意圖 、地籍圖與正射影像、已開闢道路現況照片、原徵收計畫圖 、永和宮歷史沿革與展望附卷足參(乙證卷第80-93頁)。 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周遭已闢有四線道,有原告之起訴狀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土地目前雖尚未作為道 路使用,但就本案道路工程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確 依原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及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之消極要件。是原告主張 輔助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動工,任其荒廢28年,有未依核准 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桃園市政府於原告申請照 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後,報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 ,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6年2月 24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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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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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