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吳奇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輝騰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夏輝騰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起訴狀將「夏輝騰」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 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經本院 查詢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請人資料,惟該門 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仍 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