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9年度,1621號
TPEV,109,北補,1621,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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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王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6,320元,暨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給付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兩造都 更或所有權人變更為止,每年給付16,260元。」,是原告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498,920元(336,320元+16,260元×10年=498,9 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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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