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王秦秦
被 告 侯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王秦秦起訴主張被告侯麗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64,91 1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 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欠租金,有起訴狀、追 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 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 0萬元(每月租金5萬元×12月÷10%=600萬元),加計被告所 積欠租金464,911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4,9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即600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 金464,911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或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464,911元後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