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官振忠律師
相 對 人 吳婉如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娟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聲請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管理費,聲請人有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必要,但目前因社區之困境,致無 法立即選出主任委員行使代理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社區之困境,迄今尚未選出新任之主任 委員等情,經聲請人陳述綦詳,而相對人亦認為聲請人未合 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選任主任委員,則堪認聲 請人目前無主任委員可代為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相符。又本院審酌陳麗娟曾擔任聲請人最後一 屆之主任委員,對聲請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 經驗,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任陳麗娟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為聲請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