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191號
TPEV,109,北簡聲,191,202009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楊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浙江省
銀行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孜俞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認相對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惟現無代表人。嗣於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均選任林孜俞律 師於該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06年1月1日後所積欠之租金,因相對人現仍無法定 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就本 件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裁定暨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 職務,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選任林孜 俞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