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912號
TPEV,109,北簡,9912,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黃康祐
被 告 林榕芳(即洪英維之繼承人)


洪雲國(即洪英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芳洪雲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林榕芳洪雲國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英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㈡詎被繼承人洪英維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 含本金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利息一百十二元、違約金 及月付金利息一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洪英維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洪英維無民法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林榕芳洪雲國繼承被繼承 人洪英維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經查被告林榕芳洪雲國未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 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當庭表示本件遺產清冊仍在公示催告期間,原告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又撤回,債 務人尚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 藥費、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云云。至債務人之遺產分配方式, 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篇等相關規定分配,是否有優先受償之 問題,亦應由繼承人釐清,如有法律上之疑義亦可依正當管 道循專業之法律諮詢,本件訴訟原告僅依規定申報並確定債 權額,如何分配並非本次訴訟之爭議所在。
三、證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 一件、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洪英維經本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三 六三號裁定陳報遺產清冊,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原告 在苗栗地院提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四七號支付命令,後 來又撤回訴訟,目前積欠的負債還有臺大醫院的醫藥費、中 國信託的貸款等,應該是公示催告期滿以後看怎麼照順序清 償,本件債權確實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影本一 件、苗栗地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四七號支付命令影本 一件、苗栗地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一件、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 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滿福貸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英維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其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死亡,迄今積欠十一萬四千八百六 十九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 被告已申報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清冊,現仍在公示催告期



間,負債還有臺大醫院的醫藥費、中國信託的貸款,應該是 公示催告完以後看怎麼照順序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英維積欠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含 本金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利息一百十二元、違約金及 月付金利息一千三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林榕芳洪雲國到庭並承認欠款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榕芳於被繼承人洪英維死亡後,已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三六三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而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已送達被告,被告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已知悉此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於 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洪英維之債務,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至於本件原告債權確定後,實際上與被 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如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取償,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榕芳洪雲國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 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