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4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