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丁聖紋
被 告 魏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合併公告、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