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719號
TPEV,109,北簡,871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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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
附民字第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程錦豪係因原告偶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 路口擺攤販售二手商品而相識,因被告知悉原告為一合法承 租之攤販,便向原告商請可否將渠所有之手機一只交由原告 代為寄賣,原告出於好意幫忙,便同意代其販售。又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擺攤販 售二手商品時,被告竟前往原告之攤位並語帶挑釁要求原告 立即歸還其寄賣之手機,或要原告直接買受被告所寄賣之手 機,且趁原告不注意時蓄意踩壞原告所販賣之二手商品。然 原告對被告此舉先隱忍不發,心想曾聽聞傳言被告經常情緒 反覆、無端大鬧導致周邊攤販無法營業,其認識被告之人無 不唯恐避之不及,是以原告未與被告糾纏,便先支付一百元 充作買受被告手機之價金,被告收受一百元現金後旋即離去 。詎料,原告嗣後前往西昌街找朋友時,被告竟又從後方接 近並持續以言語挑釁原告,原告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



竟惱羞成怒持高爾夫球棍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 骨折之傷勢,被告見原告受傷倒地仍不肯罷手,直到管區員 警見狀前來,被告方才罷休。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九號起 訴在案,兩造後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 程序進行中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原告 先前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審理,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國中畢業,和母親居住,有精神上的狀況,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一九九三年出 廠之二手汽車一台、彰化縣鹿港鎮及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 各一筆、郵局存款七千五百九十元,現正任職於蕙鴻企業社 擔任粗工一職,爰參酌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制定與調 整資料可知,原告薪資應以「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發布,自 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二萬三千 一百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一百五十元。」作為「每月 」薪資計算標準,查原告於骨折住院及休養期間,因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部分,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0 90728009號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接受 手術後,須休養三個月(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另參酌勞 動部全球資訊網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元 ,原告於術後休養三個月,致使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合 計為六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休 養期間三個月=69,300元)。又原告遭受被告攻擊並受有骨 折傷勢後,陸續於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及土城明師中醫 診所進行診所進行治療與復健,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醫 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統計金額分別為六千零二十一元、一千 元及四百五十元,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兩造生平素無恩 怨,被告竟先無端挑釁、滋生事端,復於兩造口角爭執之間 ,蓄意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原告,被告事後對其犯行根本毫無 悔意,原告迄今仍深感恐懼、夜夜難以入眠,加上原告本身 患有精神宿疾已有多年,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故就慰撫金部分請求四十二萬三 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500,000元-薪資損失 69,300元-支出醫藥費7,471元=423,229元)。對於本院一○八 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一百 零八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及土城明師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書影本各一件、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制 定與調整資料影本一件、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 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另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亞 東紀念醫院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傷害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醫藥費均屬適當,精神慰撫金 金額以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為適當,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並 扣除被告已給付六千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高爾夫球棍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 手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 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同時顯示,原



告其實亦有持原子筆一把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皮多 處點狀開放性傷口」、「兩側性前臂多處點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參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九號第四 十九頁診斷證明書),足信當日為兩造互相攻擊之狀態,原 告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六萬九千三百元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酌前揭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蕙鴻 企業社擔任粗工,月薪二萬三千一百元,而亞東紀念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診斷:左尺骨骨折,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醫囑:病患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急診入 院,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 術,目前住院中。」,又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手術完 畢後之建議休養日數,經亞東紀念醫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以亞病歷字第1090728009號函表示:「病人(即原告 )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接受手術,須休三個月。」(參 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六 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23,100×3=69,300),應堪信為真 實。另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四百七十 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 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原告此部分損害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原告主張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精神損害,惟審 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僅國中畢業,和母親居住,有精神上的狀況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一九九 三年出廠之二手汽車一台、彰化縣鹿港鎮及新北市土城區 之不動產各一筆、郵局存款七千五百九十元,現任職於蕙 鴻企業社擔任粗工一職,經核對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述 大致相符;另被告造成原告遭受「左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九 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造成之前 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 有相當痛苦。
⑵經核對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具有公同共有土地 十二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另刑案卷內資料顯示被 告陳稱為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還要養老婆小孩,此與被 告前揭財產所得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何所得相符,足信被 告資力有限;但被告持高爾夫球棍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 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勢,顯見 被告下手非輕。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為 適當。
㈤基上:⑴原告之損害共計十四萬二千元(計算式:69,300+7,4 71+65,229=142,000),但原告當日亦持原子筆一把攻擊被 告頭部,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一千元(計算式:142,000×1/2=71 ,000);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 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曾交付六千元之損害賠償款項予原告,故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計算式:71,000-6,000=65, 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五 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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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