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538號
TPEV,109,北簡,8538,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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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
原 告 謝文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08,000元,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意見陳述及損害賠償計算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17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7年度北簡字第 127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最終確 定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謝文良」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 ,系爭事件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曾偉松代表被告擔任本票對保 人,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原告無端受害而必須提起訴訟 反駁及多次來回奔波出庭應訊,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 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另因 系爭事件導致時常精神緊繃及失眠,甚至一度肝功能異常支 出醫療費用54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合計 308,100元(計算式:10560+26000+11000+540+260000=30810 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8,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權利受侵 害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15日收訴外人謝文德之貸款申請書後,拒絕謝 文德之貸款申請,並建議補上親屬作保後議,同日再收謝文 德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被告於同年月20



日以電話照會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原告之手機及家用電話,其 中手機為原告親接(家用電話為家人代接),照會無誤後,由 對保人曾偉松於同年月23日確認親簽貸款文件後完成對保程 序,當時之申貸資料中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謄 本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及財產證明文件,並進行相應之對保 流程,被告信賴確實是原告所為並非沒有理由,被告係撥款 公司,若非相信進件文件資料,被告不可能進行撥款而造成 自身損失,被告亦確實有撥款貸款金額,並因無法受償而聲 請本票裁定,為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原告於系爭事件獲勝訴判決,未因此使原告負擔該債務,實 則難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另原告知悉整個事始作俑者及最 終獲得利益的人是謝文德,卻不向謝文德求償,反而是縱容 謝文德用原告名義對外申辦貸款,從結果論,被告方為實際 受害者;再原告因訴訟需請假出庭、花費時間金錢研究訴訟 ,雖然可能受有工作、時間、金錢損失,惟此種損失為「因 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貸款行為之 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應不得請求賠償;另系爭事件 早在107年即開始,原告於108年間因消化不良就醫與系爭事 件難認有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持有謝文德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 票面金額580,000元,到期日107年5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尚有票款343,056元未獲償,嗣被告於107年8月2日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2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對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 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有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3642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 、起訴狀繕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案卷審查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 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另因系爭事件導 致時常精神緊繃及失眠,甚至一度肝功能異常支出醫療費用 54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合計308,1000, 爰請求賠償308,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關於照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曾偉松擔任對保人,對保有過失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文件,有提出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謄本,前揭文件均為真正,而曾偉松亦 確實有依照貸款文件上記載之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見本院 卷第153頁),而原告雖自陳謝文德為其長兄,要取得其身分 證影本及土地謄本是很容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內第104頁) ,惟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等證明個人身分及財產文 件,依一般常情,每個人都會特別保管,如非本人親自付, 縱為同居共財之親屬,亦難輕易取得,而在交付的同時,亦 應會詢問其用途,原告陳稱謝文德可輕易取得其身分證及土 地謄本云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而謝文德既能 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且與原告同居共財,被 告信賴謝文德提供之電話號碼亦為真正,並進行電話照會, 核與一般授信實務相符,尚難認曾偉松進行電話照會之程序 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原告 無端受而需提起訴訟維護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賠償因出庭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 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部分:  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 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 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 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需請假出庭受有工作損 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 11,000元云云,然被告因未受清償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 況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



往返法院訴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甚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 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 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 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560 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  云云,即欠缺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㈣關於賠償醫療費用54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導致時常精神緊繃及失眠,甚至一度肝 功能異常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捐血中心 捐血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查單、板橋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 有就醫之事實,並無法佐證原告所罹上開病癥與被告所提起 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540元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精慰撫金260,0 00元,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權利之,難 謂侵權行為,且原告所罹上述病癥與被告所提起之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原告係因謝文德將 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交付被告,向被告偽稱原告願意擔 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訴訟實係肇因 於謝文德,然原告卻迄未對謝文德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以 主張權利,亦啟人疑竇,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 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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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