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彥廷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其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其松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 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自109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郭其松為連帶保證人同負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僅撥款47萬5000元未足額云云, 業經原告提出放款之明細登錄卡,說明分為兩個帳戶撥款等 情,經本院查核確實放款50萬元,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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