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686號
TPEV,109,北簡,76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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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健益
梁文昀
蕭全宏
陳天翔
被 告 吳淑媛

訴訟代理人 沈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9月2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29萬6,738元(含消費款本金27萬4,843元)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刷卡額度及明細,並有與原告談和解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請原告提出刷卡額度及明細,並表 示與原告談和解中云云。而原告已提出帳務明細,被告迄未 表示有何爭執,且被告並未就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 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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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