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何彥臻
被 告 莊育銘(原名: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18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共分60 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 289,16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已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