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黃昱撰
陳裕芃
被 告 林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934元,及自民國87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934元,及自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 於8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申請變更卡別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原告23萬8,93 4元、13萬3,734元及利息仍未清償,嗣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 31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則大安銀行就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行使負擔,爰依 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934元,及自87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3,734元,及自86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大安銀行申請系爭借款,亦未曾向原 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所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署,其後之 取款、消費亦非被告所為,應係遭訴外人即被告前妻謝秋琴 冒名申辦持用;縱認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前揭欠款未清償云云,無非係 以其所提出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15135號 函、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附約、催收帳卡查詢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催收紀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表等件影本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至37、71至85、105、129至181頁) 。惟被告否認曾申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而觀諸被告於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之民事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民事事件)所親簽101年6月13日報到單 上之「林子原」筆跡(見另訴民事事件101年度士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卷宗第25頁)、101年11月12日同意由受命法官調
查證據狀上被上訴人欄之「林子原」筆跡(見另訴民事事件 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第二審卷宗【下稱另訴民事事件簡上 字卷】第23頁)、102年2月4日當庭書寫之「林子原」筆跡 (見另訴民事事件簡上字卷第77頁)及另訴民事事件法院所 調取被告親簽之96年4月4日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上申請 人戶名欄之「林子原」筆跡(見另訴民事事件簡上字卷第34 頁)、95年2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領證簽章 欄、申請人欄之「林子原」筆跡(見另訴民事事件簡上字卷 第85頁)、99年4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領 證簽章欄、申請人欄之「林子原」筆跡(見另訴民事事件簡 上字卷第89頁),經與原告所提上開中長期放款借據上借款 人欄之「林子原」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授信約定 書上立約定書人簽名蓋章欄之「林子原」筆跡(見本院卷第 15頁)及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之 「林子原」筆跡(見本院卷第33頁)相互比對後,二者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 、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明顯不同,業經本院 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抗辯上開中長期放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親簽等語,並非 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中長 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 代簽,尚無從僅以上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信用 卡申請書逕認被告確有申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又被告 雖於95年3月31日曾與原告催收人員有以下對話:「原告催 收人員稱:『啊,今天有要去繳嗎?』,被告答稱:『啊你啊… …我要怎麼去呀?我時間來不及就來不及了啦』,原告催收人 員稱:『是喔』,被告回稱:『對啦』,原告催收人員稱:『這 樣喔』,被告回稱:『對啦…我盡量在辦了…啊你一直每天都打 給我…大家都在趕了』」,有原告所提催收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未見原告催收人 員具體特定其所催收之債務內容及金額為何,亦未向被告確 認是否有申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尚難排除被告因其當 時財務狀況不佳,債權人非僅1、2名,未加詳究原告催收人 員所催討債務之明細或有所誤認即概括含糊為前揭答話,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原告催收過程已承認確有申請系爭借款 及系爭信用卡云云,即難遽採。另原告指稱被告知悉謝秋琴 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就系爭借款及系爭 信用卡債務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於謝秋琴以被告名義申辦 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 用卡之事實,或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故原告依系 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8,934元,及自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34元,及 自86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著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