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749號
TPEV,109,北簡,3749,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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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李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於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到付款人以存款不 足拒絕兌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合    計    144,000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7年11月3日 200萬元 107年12月3日 RK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7年12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2月3日 RK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7年12月4日 300萬元 107年12月4日 SCA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8年1月3日 400萬元 108年1月3日 RK0000000 5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8年1月11日 200萬元 108年1月11日 SCA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8年1月19日 100萬元 108年1月19日 AN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8年2月17日 200萬元 108年2月18日 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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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