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遊戲帳號使用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550號
TPEV,109,北簡,355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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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50號
原 告 陳冠諺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洪毅恩
楊雁沂
吳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遊戲帳號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前,原告在被告營運的「新楓之谷」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帳號ss80708ss(下稱帳號A)(角色名稱「Special乂諺」)電磁紀錄之原有使用權利;㈡被告應回復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前,原告在被告營運的「新楓之谷」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帳號T94f9Z00000000000000(下稱帳號B)(角色名稱「Special乂幽」)、遊戲帳號T920434bZ00000000000(下稱帳號C)(角色名稱「傷痕o天使」)電磁紀錄之原有使用權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被告所營運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雙方並訂有「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雖有新楓之谷遊戲所生電磁紀錄之所有權,惟依同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對於該遊戲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支配之權利。  ㈡詎料,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時,原告突接獲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因原告所使用之帳號A有使用外掛程式,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註:該條項為舊版合約之條項)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再對上開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為任何使用行為,原告當時忙於課業且認為走司法途徑曠日廢時,故原告當時除於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就本案爭議進行調解,並未再對被告有進一步之追究。然而,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指稱原告所使用之帳號B、帳號C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時有使用外掛程式,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註:該條項為舊版合約之條項),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再對上開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為任何使用行為。 ㈢被告上開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實無視原告於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角色經原告培養,已有三隻遊戲角色等級已達二百五十級以上,於虛擬遊戲寶物之拍賣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之資料,二百五十級之角色出售之市價可達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於此至少受有七萬五千元之損失,又遊戲帳號中亦有虛擬遊戲之道具與寶物,客觀市價亦達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是原告因被告前揭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因而所受損害至少為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式:75,000元+78,835元=153,835元)。 ㈣原告並無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被告前揭指控實屬子虛,而 兩造雖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於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就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原告遭停權之帳號爭議進行調解, 惟於該調解會上,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原告確有使用外掛程 式之情事,被告僅稱會將原告之意見帶回公司討論,但嗣後 卻拒絕原告回復權利之請求,原告無奈之下,爰依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聲稱原告遊戲帳號A內角色「Special乂諺」使用外掛程 式來達到吸怪效果,實則原告是使用遊戲內本身現金道具「 幽暗戒指」,若因使用該道具來判斷有使用外掛程式,出現 異常,使原告被迫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終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三條第 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於被告稱畫面 沒有特效怪物吸過來云云,當時原告確實有用幽暗戒指,但 是黑色漩渦特效沒有出來,因為這個道具受角色素質的影響 ,角色素質可以連續放。
 ㈥被告聲稱原告遊戲帳號B內角色「Special乂幽」因使用外掛 並以風魔手裏劍來打全圖,實則地圖上的怪物並沒有遭受到 定點打全圖攻擊,原告並無使用外掛打全圖,被告聲稱原告 外掛程式之行為為子虛。被告沒有錄到原告使用風魔手裏劍



的影片,亦即B帳號根本就沒有在攻擊狀況下,也沒有因為 紫色閃電特效的出現而獲得掉落物或經驗值。至於沒有施放 技能卻出現紫色閃電特效,係因遊戲本身會有異常的狀況出 現,在一百零五年時帳號也有因為被告所謂的系統偵測被鎖 定,後來被告也承認是被告的錯誤,協助原告開啟帳號。 ㈦被告聲稱原告遊戲帳號C內角色「傷痕o天使」因數據異常之 行為終止契約。因系爭遊戲内偵測機制有偵測數據異常來判 斷有使用外掛,然被告先前就有因系統錯誤導致偵測數據異 常而鎖定帳號先例,帳號C在影片中並沒有任何異常,被告 只單憑數據異常來判斷有使用外掛實為不當,被告宣稱原告 使用外掛,應提出原告是使用哪一種外掛。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遊戲帳號A使用權之通知 信乙份。
原證三: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原告遊戲帳號B使用權之通知 信乙份。
原證四: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原告遊戲帳號C使用權之通知 信乙份。
原證五:原告三組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角色資料與8591寶物交易網 二百五十級遊戲角色之市場價格資料乙份。
原證六:原告三組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資料與8591寶物交易網 虛擬寶物之市場價格資料乙份。
原證七:遊戲內本身現金道具:幽暗戒指能達到效果說明乙份。原證八:遊戲內本身現金道具:幽暗戒指能達到效果影片乙份(    於隨身碟內)。
原證九:使用外掛吸怪影片乙份(於隨身碟內)。原證十:使用外掛打全圖影片乙份(於隨身碟內)。原證十一:原告證明帳號持有人資訊頁面及電信服務通知單影本 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應先證明其為遊戲角色「Special乂聖」、「Special乂 幽」、「傷痕o天使」之遊戲帳號使用權人,否則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三組遊戲帳號並進行系爭遊 戲云云,惟原告僅提供帳號角色之截圖,其任一玩家均得於 系爭遊戲官方網站取得,是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上 開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帳號使用權人,以釐清原告是否具有



訴訟實施權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證十一之截圈畫面僅顯示 遮蔽之會員資料,無法與原告於現實社會之真實身分資料進 行核對;帳號A、B、C於被告資料庫中登記有身份認證資料 (下稱進階認證),進階認證登記有電話號碼,原告應提出 其為該電話號碼所有人之證明(例如:電話帳單繳費文件) ,以便核對其真實身分資料,證明其確為遊戲帳號A、B、C 之使用權人。
 ㈡倘原告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則系爭遊戲原先與原告訂立 之契約為「新楓之谷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即舊版 合約),一百零八年一月後被告因應經濟部頒布之「網路連 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舊版合約 調整為目前系爭契約之版本,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即舊版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甲方後,得立即中止本契約: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 對乙方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二、以利用外掛程式、 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 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即舊版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 訊資料所為之通知發出後,以書面通知到達甲方,或電子郵 件進入甲方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推定為已送達。」,因玩 家使用外掛程式、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方式進行系 爭遊戲,被告依上述規定發出電子郵件通知玩家送達後,得 立即終止系爭契約。
 ㈢經查,本件原告安裝系爭遊戲程式後,分別於九十九年、一 百年間創立系爭三組遊戲帳號,審閱並同意舊版合約及系爭 遊戲契約書。帳號A創立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終止 合約時間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帳號B創立時間為一百 年二月十二日,終止合約時間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帳號 C創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合約時間為一百 零八年四月八日。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遊戲角色遭被告原廠系統偵測有異常數據、 或官方紀錄有異常行為影片,且異常情形非遊戲設定本身可 致,非常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詳述如後:
  ⑴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有諸多外掛程式可達成異常遊戲行為之效果,增加操作優勢、獲取相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經驗值、遊戲金幣、虛擬寶物等)以及提升遊戲中虛擬的社會、經驗地位,以諸多不當方式來破壞遊戲公平性,故被告系統於系爭遊戲中設有原廠外掛偵測機制,如有偵測到玩家異常行為,則系統會自動紀錄異常數值並通知被告;此外,被告亦會主動以官方帳號定期巡視遊戲狀況,若發現玩家有異常活動,官方帳號將會進行錄製影片蒐證;前述蒐證所取得之異常紀錄及影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即舊版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即舊版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向玩家通知後終止系爭契約。  ⑵原告遊戲帳號A之外掛事實:一般玩家欲擊殺遊戲內怪物時 ,正常遊戲設定應為玩家操控遊戲角色上下移動、行走至 怪物附近後,施放技能擊殺怪物以拾取怪物掉落之獎勵並 提升角色等級及經驗值等,惟使用外掛程式可達一特殊效 果:玩家僅需站立在原地即可將遊戲畫面中之怪物吸取至



遊戲角色旁進行攻擊(下稱吸怪),大量省去操控角色移 動尋找怪物之時間,僅站在原地不停施放技能攻擊即可獲 取獎勵。經查,被告官方帳號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於 系爭遊戲巡視中發現原告遊戲帳號A中角色「Special乂諺 」於遊戲過程中有產生吸怪之效果,即不斷將系統自動生 成之怪物吸取至遊戲角色旁進行攻擊,已非遊戲設定所可 達成之狀態,被告發現即錄影存證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 止契約。原告聲稱帳號A係使用系爭遊戲中幽暗戒指技能 達成異常影片中之效果,此技能效果為抓取遊戲角色周遭 之怪物至遊戲角色旁進行攻擊,使用技能時會產生黑色漩 渦狀特效,惟此技能施放有一定之限制範圍,僅於特效持 續期間及特效涵蓋範圍内之怪物可被抓取。原告未使用幽 暗戒指技能時,亦有異常行為,蓋原告於被證三之一異常 影片中進行遊戲時,原告未使用幽暗戒指技能,亦產生異 常吸怪行為,故被告係以原告帳號A未使用幽暗戒指時有 產生異常吸怪行為,非正常遊戲設定可達成,作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判斷標準。
  ⑶原告遊戲帳號B之外掛事實:正常遊戲設定中,遊戲角色部 分技能之施放設有條件限制,技能施放後需等待一定時間 後才可以再次施放,惟若使用外掛程式變更遊戲設定,可 省去技能施放之間隔時間,不間斷施放攻擊力強之技能獲 取勝利,以取得遠高於其他玩家之操作優勢。系爭遊戲中 遊戲角色職業「夜使者」有一特殊之職業技能「風魔手裏 劍」,使用該技能時遊戲畫面將產生紫色閃電之圖案,且 該技能於系爭遊戲之原廠系統設定需於施放完畢後間格二 十五秒冷卻時間使得再次施放,此技能限制於系爭遊戲技 能說明頁面亦清楚載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定期 巡查遊戲時發現原告遊戲帳號B中遊戲角色「Special乂幽 」施放前開技能時竟未受到系統設定二十五秒間隔時間之 限制,得連續不停施放該技能擊殺怪物,且該技能施放距 離亦超過正常遊戲設定,顯非正常遊戲行為,非使用外掛 程式無法達成,故被告立即以官方綠影存證。被告係以被 證四之一影片中異常遊戲行作為使用外掛程式之判斷依據 ,原告遊戲帳號B施放技能風魔手裏劍時,超過系統設定 需間隔二十五秒始得繼續施放之限制,而連續不停施放, 且原告施放該技能之範圍亦超過正常遊戲設定。原告提出 原證十其他外掛影片與帳號B異常影片及本案均無任何關 聯性,原告欲以此作為帳號B未使用外掛程式之證明,實 難認有理由。
 ⑷原告帳號C之外掛事實:系爭遊戲原廠於遊戲中設置有外掛



偵測機制已如前所述,若玩家於系爭遊戲中有異常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變更遊戲系統設定、超過遊戲系統之正常限 制等)則該偵測系統將會啟動紀錄機制,偵測到一定數量 以上之異常數據則會紀錄一次,遊戲帳號遭紀錄之次數過 多時,外掛偵測機制將通知被告進行確認,被告將依前述 遊戲契約通知亦常行為之玩家並終止契約。本件原告遊戲 帳號C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遭原廠外掛偵測機制紀錄有 數百筆異常數據,異常數據之數量之大,原廠偵測機制已 於同日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即依前述契約規定終止與原告 之系爭契約。原告稱被告無法舉證帳號C之外掛事由,惟 被告已說明原告之外掛偵測機制(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並提出數百筆之異常數據紀錄,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原 告若欲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辯稱被 告未舉證云云。又取得異常數據的過程,先是原廠後台系 統開啟後出現遊戲不同項目的數據記錄,發現異常數據就 會攫取,並以日期為單位存放當日被偵測到異常數據的遊 戲帳號資料存放形式為壓縮檔,解壓縮後就出現文字檔, 原告當初的資料因為超過十一個月已經超過後台系統存取 時間,所以才用例示的方法來表示。
  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於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依同項但書規定,此支配權不包括本遊戲 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原告卻以第三人架設之網 頁標示之價額計算帳號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難認 有理由:原告民事起訴狀中原證五、六所示「8591寶物網 站」非被告官方網站,係第三人自行架設之網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有爭執,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私自將遊戲帳號或道具於該網站(遊戲外)販 售並獲利;更甚著,原告竟以該網站標示之價額計算其帳 號價值,並稱遊戲帳號遭被告公司依規定處分造成其不得 出售之營利損失,原告以違規行為作為請求權計算基準向 被告請求賠償,實不可採;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 ○一號判決,對此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酌。
 ㈤被告已就原告三個遊戲帳號之外掛事實進行說明並提出證據,原告應就被告提出之證據進行抗辯,而非僅聲稱被告無法舉證或提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外掛影片模糊焦點,且被告無法確認原證八至十影片取得來源,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原告帳號A、B及C均違反遊戲常態設定進行遊戲,造成被告遊戲生態失衡,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即舊版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終止雙方間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及附件為證:
被證一:系爭契約乙份。
被證二:舊版合約乙份。
被證三之一:遊戲帳號A外掛影片乙份(於隨身碟內)。被證三之二:遊戲帳號A正常遊戲狀態之測試機影片乙份(於隨      身碟內)。
被證四之一:遊戲帳號B外掛影片乙份(於隨身碟內)。



被證四之二:遊戲帳號B正常遊戲狀態之測試機影片乙份(於隨      身碟內)。
被證四之三:遊戲角色職業「夜使者」之「風魔手裏劍」技能說 明頁面截圖乙份。
被證五:遊戲帳號C系統異常數據紀錄乙份。
被證六:終止合約通知信發送之數據紀錄乙份。被證七:帳號A正常使用幽暗戒指技能之測試機影片光碟乙份。被證八:後台系統資料撈取之步驟說明資料乙份。被證九:後台系統資料撈取之步驟影片光碟乙份。附件一: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乙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即舊版合約第三十條 規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事件,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辯論意旨狀記載聲明與起 訴狀記載聲明文字用語不同,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仍以起訴狀聲明為準(參本院卷 第一九五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帳號A、B、C之帳戶所有人,請求被告回復 遊戲帳號使用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於原告是否確為帳號A、B、C之權利主體乃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特此敘明。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所營運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之玩家,並有A、B、C三組遊戲帳號,原告於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七日、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時,分別接獲被告以電 子郵件告知帳號A、B、C有使用外掛程式,故逕行終止系爭 契約並禁止原告再對上開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為任何使用 行為;㈡原告遊戲帳號中之三隻遊戲角色及虛擬道具等寶物



,依虛擬遊戲寶物之拍賣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之客觀市 價,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至少為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 因原告並無使用外掛程式,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遊戲帳號使用權等語。被告答辯意 旨則以:㈠本件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帳號A、B、C三組遊戲帳號 所有人,且縱其為前揭帳號所有人,因被告官方帳號於系爭 遊戲巡視中分別發現前揭帳號於遊戲過程中均有非遊戲設定 所可達成之異常行為及異常數據,被告發現即錄影存證及確 認外掛偵測機制之紀錄是否有異常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㈡原告計算其帳號價值所依據之「8591寶物網站 」非被告官方網站,係第三人自行架設之網頁,依系爭契約 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私自將遊戲帳號或道 具於該網站(遊戲外)販售並獲利,原告竟以該網站標示之 價額計算其帳號價值,以違規行為作為請求權計算基準向被 告請求賠償,實不可採,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終止雙方間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且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帳號A、B、C三組遊戲帳號所有人? ㈡帳號A、B、C三組遊戲帳號是否使用外掛程式?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遊戲帳號使用權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三、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 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中 止本契約: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方電腦系統之惡意 攻擊或破壞。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 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 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 所為之通知發出後,以書面通知到達甲方,或電子郵件進入 甲方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推定為已送達。」。次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帳號A、B、C三組遊戲帳號所有人,業



據提出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遊戲帳號A、B、C使用 權之通知信,以及相關資訊頁面及電信服務通知單為證(參 原證二至四及原證十一),原告既能提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舊版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寄發終止 系爭契約及原告遊戲帳號A、B、C使用權之通知信,足信原 告確為帳號A、B、C三組遊戲帳號所有人;㈡關於帳號A是否 使用外掛程式:⑴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被證三之一,被告稱在最後二十六到二十七秒是正 常使用幽暗戒指的狀況會產生黑色漩渦特效,但前面第六秒 、二十一秒到二十二秒都有怪物直接跑到角色旁邊,沒有使 用幽暗戒指去吸怪的狀況,勘驗結果前述被告陳述關於黑色 漩渦特效之有無確實出現畫面(參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 頁);⑵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面第六秒、二十一秒到二十二秒 亦有使用幽暗戒指,但黑色漩渦特效沒有出來云云(參本院 卷第一六七頁),惟如係幽暗戒指功能失效而沒有黑色漩渦 特效,應該無法吸怪,為何仍發生幽暗戒指之吸怪效果,此 部分原告實難自圓其說,被告辯稱帳號A使用外掛程式,足 堪信為真實;㈢關於帳號B是否使用外掛程式:⑴本院於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證四之一跟被證四 之二,勘驗結果:被證四之一在畫面僅出現帳號B時會有出 現連續的紫色閃電特效,被證四之二施用紫色閃電特效後無 法連續施用(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帳 號B只有走來走去並沒有施放技能,遊戲本身就是會有異常 的狀況出現,帳號B沒有因為紫色閃電特效的出現而獲取經 驗值或是道具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然正常的紫色 閃電特效根本無法連續施用,原告宣稱沒有施放技能卻出現 連續的紫色閃電特效,空言宣稱係被告之遊戲異常,實難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帳號B使用外掛程式,足堪信為真實;㈣關 於帳號C是否使用外掛程式:⑴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播放係例示取得異常數據的過程,先是原 廠後台系統開啟後出現遊戲不同項目的數據記錄,發現異常 數據就會攫取,並以日期為單位存放當日被偵測到異常數據 的遊戲帳號資料存放形式為壓縮檔,解壓縮後就出現文字檔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⑵被告依據前揭過程,取得遊戲 帳號C系統異常數據紀錄(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百二 十三頁被證五),足信帳號C確有使用外掛程式之事實;㈤基 上,依被告所提答辯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足信原告確有於帳 號A、B、C使用外掛程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相當於舊版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送達原告,其終



止實屬有據,原告無權請求回復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使用權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 告有之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使用權利,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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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