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高坤盟
被 告 唐楨中
訴訟代理人 楊力達
楊敦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 第9頁),嗣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 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民 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3頁),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預備 整修其頂樓加蓋處所之戶外地板所忽,致於108年9月21日因 連續天雨8樓屋頂地面滲漏水漏到6樓,造成系爭6樓房屋室 內牆面、天花板、傢俱、照明燈具損毀,被告於108年第4季 完成8樓屋頂加蓋樓板牆面防水修繕工程後,系爭6樓房屋就 已經不再滲漏,故系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來自於屋頂加蓋漏 水無疑。被告繼完成其屋頂加蓋的室外地面關連防漏修繕工 程後,接續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裝修其系爭7樓房屋木質地 板,被告施工不當,原告於109年3月29日發現被告重新鋪設 木質地板後噪音更嚴重,致使原告無論晝夜都遭受被告或其 家屬行走其屋內時的沉甸步伐所造成之樓板穿透音干擾,噪 音嚴重殘害原告心理健康與生活品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相關財物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樓頂樓加蓋在前屋主轉售前已經存在,被告自 94年間購屋後,於原告聲稱系爭6樓房屋發生漏水日108年9 月21日之前,並沒有任何裝修施工,從未擴建或變動裝修, 也從未漏水。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才開始裝修房屋,原告 主張之漏水與被告間應無任何關連。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悉下 ,於108年9月24日私自將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由該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自行臆測6樓漏水是8樓頂樓加蓋所造成,但如8 樓頂樓加蓋漏水,如何越過7樓漏水到6樓?被告於108年9月2 4日得知原告反映屋內漏水後,被告多次提議透過台灣營建 防水協進會等公正第三方鑑定釐清漏水原因,原告始終未予 回應。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裝修房屋,是在建商建築物的 既有RC地板的上層,加裝鋪設木質地板,只會減少噪音,怎 會增加噪音?且被告於108年7月間就搬離系爭7樓房屋,系爭 7樓房屋沒有住人,也沒有用水,否認原告有任何損害及與 被告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7月間搬離系爭7樓房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及噪音,所受 財產上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但被告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 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 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行為、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與 不法侵害行為間或與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預備整修其頂樓加蓋處所之戶外地 板所忽,致於108年9月21日因連續天雨8樓屋頂地面滲漏水 漏到6樓,造成系爭6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傢俱、照明 燈具損毀,被告於108年第4季進行8樓屋頂加蓋樓板牆面防 水修繕工程後,系爭6樓房屋就已經不再滲漏,故系爭6樓房 屋漏水問題來自於屋頂加蓋漏水無疑等語,但被告辯稱:被 告自94年間購屋後,於原告聲稱系爭6樓房屋發生漏水日108 年9月21日之前,8樓頂樓加蓋沒有任何裝修施工,從未擴建
或變動裝修,也從未漏水,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才開始裝 修房屋,原告主張之漏水與被告間應無任何關連等語。本件 原告固提出照片數紙為證,但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3頁),並未顯示屋頂 加蓋有滲漏水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屋頂加蓋曾於108年9月 間滲漏水。另就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4日錄音譯文觀之(見 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在該次兩造間之對話中雖曾表 示有考慮重新施作防水,然被告亦有表示其已搬離2個多月 ,系爭7樓房屋無人居住及用水,並表示8樓頂樓加蓋與漏水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上揭錄音對話譯文 亦不足以證明屋頂加蓋有漏水之情形。且原告就其主張屋頂 加蓋漏水,及屋頂加蓋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告財產 上暨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侵害其何種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等節,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裝修其系爭7樓 房屋木質地板,被告施工不當,原告於109年3月29日發現被 告重新鋪設木質地板後噪音更嚴重,致使原告無論晝夜都遭 受被告或其家屬行走其屋內時的沉甸步伐所造成之樓板穿透 音干擾,噪音嚴重殘害原告心理健康與生活品質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8年7月間就搬離系爭7樓房 屋,系爭7樓房屋迄今沒有住人等語,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 出噪音、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實際上受 有損害、損害與被告發出噪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已難認成立侵 權行為,則原告以噪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