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340號
TPEV,109,北簡,234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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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李志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勁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簽訂店面頂讓合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頂讓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營運資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且原告同意被告營運 至同年2月28日止,並同意於當日辦理系爭設備之交接,又 原告已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7年1月20日、票號J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頂讓金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定於同年2月28日辦理交接,經原告 於107年7月27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63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頂讓 金,惟不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07年2月28日辦 理交接,然原告遲未於107年2月28日與被告辦理交接,且以 Line通知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始辦理開工,故並非被告不願 辦理交接。又被告與房東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5日至 109年8月14日,嗣因原告要求被告與房東解約,改由原告與 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故兩造與房東於107年3月20日赴公證 處辦理被告解除租賃契約事宜,並由原告與房東自行洽談新 租賃契約內容,是其後原告與房東自行洽談之租賃條件與被 告無涉。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20日搬遷完畢,且將系爭設備 寄放於倉庫,惟原告遲未向被告索取,故被告並無遲延履行 系爭合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簽約 當時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頂讓金20萬元之支付。又被告已於10 7年3月20日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以107年度北院民證公敏字第200133號公證( 下稱系爭公證)在案。另原告前於107年7月27日寄發系爭原 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收受。被告前於109年3月16寄發 新莊五工郵局00016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 原告,原告業於109年3月17日收受等情,此有系爭合約、系 爭公證書、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及系爭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55至57頁、第81至84頁 、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並不 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又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 。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20萬元頂讓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設備,且原告同意被告營運至107年2月28日 止,並同意於當日辦理交接,豈料,被告並未依約定於10 7年2月28日辦理交接,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固據提 出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交接日期為107年3月15日,且因 原告復表示要自行與房東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於10 7年3月20日先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並辦理系爭公證,且已 將系爭設備寄放於倉庫,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 ,亦據提出通訊軟體紀錄及系爭被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查稽諸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擬以其東興路1號1樓營運之資產設備(附 件明細表)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頂讓於乙方(即原告) 。」、第2條約定:「頂讓日期為107年3月1日,乙方得於 簽立此合約時,支付頂讓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甲方,惟 乙方同意甲方繼續營業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於當日辦理 交接,乙方應於交接時支付甲方房屋押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整。」、第3條約定:「甲方與房東租約期限為109年8月1 4日止,租金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含稅),乙方須每年 開立每月租金支票12張支付與甲方至租約到期,屆時乙方 須與房東另行簽租賃合約,租金另議,與甲方無關。」, 綜合上開約定以觀,可認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所應辦理之 交接事項除交付系爭設備外,尚包含系爭房屋使用之交接 。又參諸原告人員Terry與被告間107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 內容:「(被告):哈囉!預計幾號動工,如還沒要動工 ,我就多營業幾天。…(原告):我下午會帶設計師去看 ,已經告訴他15號後可以動工,如果你覺得不妥再跟我說 …設計師已經確認15日開始動工了。」(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可知被告向原告人員表示若尚未開始動工則要多 營業幾天,而原告人員並未要求被告即刻辦理系爭房屋使 用之交接,僅表示預計107年3月15日開始動工;且參以證 人張瑩瑞即被告之股東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合約當時約定 被告是經營到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交接,後來被 告的尾牙也是在原告的珮斯坦餐廳舉辦,當天原告的合夥 人就跟我說107年2月28日或3月1日都來不及交接,希望向 後延,我們就口頭訂107年3月15日交接,也就是我在延半 個月的營業時間,107年3月9日我以LINE問原告進度如何 ,他回下午帶設計師去看現場,晚一點又回覆107年3月15 日會進去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辯 稱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交接日期為107年3月15 日,應屬可採。另參以證人張瑩瑞亦證稱:系爭公證是我 代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黎玉去解約,因為被告為連鎖體 系,本來有另一家店面要頂讓,刊登的是本件東興路的照 片,後來是原告的合夥人就找被告說對這個店有興趣要頂 讓,林黎玉有說如果要跟房東換合約房租會漲價,但後來 原告就同意不換合約,以被告的名字繼續經營,所以就在 107年1月3日由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他們在商談且簽合約 當時我都有在場。又系爭房屋動工前一天又發生原告請他 的合夥人通知我跟林黎玉說不同意用勁麵名字要換約,且 要求不漲租,我們就跟他說要去問房東,林黎玉在一個星 期六晚上帶房東去珮斯坦餐廳用餐跟原告認識,那天我沒 有去,那天原告有跟房東談到房租第1年12萬,第3年漲到 14萬,後續如何我就不清楚,我後來是由林黎玉TERRY 那邊得知,我在107年3月17日、18日兩天用簡訊跟房東溝 通很久,房東同意將房子出租給原告,但條件是要先跟我 們解約,而租金的條件要現場談,109年3月19日房東通知 我3月20日到公證事務所,而我有將房東說的條件跟原告



說,3月20日林黎玉出國,我就代林黎玉去,而原告也是 委託他的合夥人TERRY(即LINE上面的合夥人)到現場, 而當時房東是說先解約再來談,我還問TERRY說你確定要 跟房東重新簽約,他說對,我才跟房東解約,解約後,TE RRY就跟原告談房租,且我有跟原告說房東說現場談,租 金是要提高的,房東最後同意第1年11萬5千元,每年漲3% ,後來就在算,在算的過程中,原告又要求要45天的裝修 期,而房東說不是頂讓,為何有45天的裝修期,房東說30 天,TERRY就說他中午在忙,就跑掉了,後來我就問TERRY 怎麼回事,TERRY就說要問原告再給我答覆,後來我們也 有將設備拆下來寄在倉庫,現在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及證人王建興即系爭房屋之房東到庭證稱: 我有看過系爭公證書,文件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當初 是被告跟我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說要解除租約,我當時有 同意,當時有我、被告法代楊玉琦楊雅琇一起到敏律 聯合公證事務所辦理解約,解約後,被告有介紹兩位先生 再次到敏律公證事務所跟我談,被告表示希望我租給這兩 位先生,而那天到場的有我、楊雅琇楊玉琦、被告派的 張小姐、還有那兩位先生,那是我跟那兩位先生第一次見 面,那兩位先生說有意要承租這個房子,也有談到價錢, 但沒有談到10萬元,而是談12萬元,但對方好像不滿意, 他們可能認為我們出的價錢他要回去討論,後來那兩位先 生回去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繫。而解約後,我沒有用10萬 元出租,我是用每月租金15萬,將房子出租給他人,但並 不是那兩位先生。另在商談時,那兩位先生是說要重新簽 約,且當時都已經談到價錢了,如果當時兩位先生同意的 話,當場就會簽約。解約時是被告的代理張小姐在場,談 新合約也是被告的代理人張小姐在場,我只看過張小姐1 次,所以我現在確認解約及跟那兩位先生談合約應該是同 一天,因為是被告委託代理人張小姐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其後復表示要與房東另 行簽立租賃契約,故而被告先行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此 為原告所同意乙節,應屬真實。再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後 段既約定:「…屆時乙方須與房東另行簽租賃合約,租金 另議,與甲方無關。」,則原告與房東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時所洽談之租金,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應已無依系爭合 約辦理系爭房屋使用交接之義務。至系爭設備交接部分, 兩造雖合意變更系爭設備之交接日期為107年3月15日,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系爭設備尚未交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79頁),然綜觀原告所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兩



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原告限期 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109年3月16 日亦曾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且本公司原 租約期限為109年8月14日,亦請房東提前與本公司解約, 除保留台端指定設備外,其餘全部拆遷搬移清空事實在案 …」(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亦非無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萬元,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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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麵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