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86號
TPEV,109,北簡,1986,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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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雲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念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
,惟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
當行為,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和新聞內容
置入網站,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
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資訊科技公司,專長大數據分散式運算,
實作於文字語意應用分析。原告起訴檢附之證物網站「大代
誌」網頁,是被告為收集華語語料,由機器爬蟲程式自動由
國內各大新聞網站收集新聞標題,利用繁體新聞語料分析華
關鍵字的內部研究系統,該系統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人
工編輯介入。該系統並無公開商業行為,亦非新聞網站,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亦未將不實新聞散布於眾之意圖,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
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
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
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人雖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
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並將該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
觀閱轉載等情,雖提出GOOGLE搜尋列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13-31頁),然此僅能說明可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搜
尋關於標題「早餐店殺手」之網頁或連結,原告並未主張並
證明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或
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所為,亦未舉證該連結或網頁對原
告有何侵害並致其損害,即所謂侵權行為人、行為如何均屬
未明,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一節,經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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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