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曾玉真即徐峯之繼承人
徐玉珠即徐峯之繼承人
徐翊華即徐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峯所簽訂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繼 承人徐峯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徐峯 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徐翊華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 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7-9、23-31頁),衡諸經驗法 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 系爭現金卡與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徐翊華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徐翊華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徐翊華 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徐翊華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有 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徐翊華住所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徐翊華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曾玉真、徐玉珠與被告徐翊華均就 系爭現金卡與信用卡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 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曾玉真 、徐玉珠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