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224號
TPEV,109,北簡,15224,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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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劉秀雲

柯建

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 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 、第428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經郵政機關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 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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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