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受有348,000元損害之具 體情形(即所請求348,000元之項目及分項金額),是本件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 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