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