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185號
TPEV,109,北簡,1418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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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 告 許昱慈(原名: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第4篇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綜合約定書,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
4年3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85,600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
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5日止積欠19,001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7,007元、已計利息1,994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與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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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