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896號
TPEV,109,北簡,13896,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 告 黃壽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 定書第3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於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萬4,018元、13萬2,051元。而富邦



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3日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4,018元,及其中5萬2,458元部分,自94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51元,及其中12萬3 ,942元部分,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