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870號
TPEV,109,北簡,1387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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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70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提供100年5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7170 78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將車輛交 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張傑瑞駕駛,經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管理規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限期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號牌2面及行車執執照1枚,然未獲置理,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902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 年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 駛,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 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 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 即行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 繳銷,…」,被告將車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張傑瑞駕駛,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管 理規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且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書,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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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