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林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施俊吉,施俊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又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公告報紙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