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572號
TPEV,109,北簡,1357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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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萬 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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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