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
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宗杰於 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三個月以下有徒刑之宣告,本院於此範圍以下為 科刑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