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430號
TPEV,109,北簡,1343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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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廖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4項、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分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27,614元;被 告另於94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 年1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20,336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6,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貸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易貸金卡貸款本金127,61 4元及信用貸款借據本金120,33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信用貸款借據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查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 第2項第3款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20%計算,第6條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屆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1頁),  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 告請求「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法定 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 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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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