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立崴
被 告 陳玟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玟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九 點八八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自 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影本一件、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 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影本一件、滿 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授信明 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 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