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269號
TPEV,109,北簡,1326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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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育婷(原名劉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 銀行)間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於92年1月3日向萬通銀 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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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