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Yoube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金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