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洪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銘修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含本金二十萬 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信用貸款部分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含本金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利息一萬零九十三元、費 用一千六百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㈣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 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 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減縮 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違約金八百 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二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九千一百零九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