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963號
TPEV,109,北簡,1296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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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郭睿緒(原名郭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



5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077元(含本金20 8,351元、利息3,526元、違約金200元)未清償。被告於93 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利息依年息11.2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6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271,10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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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