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郭許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文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俊 吉,施俊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 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 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