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856號
TPEV,109,北簡,1285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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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
原 告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偉
訴訟代理人 吳庭儀
被 告 瘋狂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LIN PO MI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七日與原告簽訂委刊合約,委託原告製作與刊登廣編文章, 合計委任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原告依照 雙方契約,將受託製作之標的物依約完成並於線上刊登,業 已依約定完成委託服務。原告遂依契約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按依照契約約定之給 付期限,被告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原告屢經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話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惟被告已遷離註冊之辦公處所,查無所蹤。因此,該存證 信函遂遭退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委刊合約影本一件、廣編文章上線頁面截圖影本 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被告遷移不明之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委刊合約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刊合約影本一件、廣編文章 上線頁面截圖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被告遷移不明之證明 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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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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